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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707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其發行之○○時報95年○○月○○日第
    ○○版、同年○○月○○日第○○版刊登「○○」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
    宣稱「 ……從DNA開始,全方位抗老逆時全效無痕乳霜……精準找出20種
    肌膚老化指標分子,更研發出全新專利抗老成份……升級後的『○○』含
    高濃縮黑色素導出技術之酵母精華……美白效果驚人!薄雪草複合物能有
    效改善肌膚暗沉、泛黃現象;溫和去角質成分與高效保濕因子,更讓肌膚
    水嫩、柔細、光滑,吹彈可破……」等文詞。上開廣告分別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查獲,並經該署以95年10月12日衛署
    藥字第095033378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
    28日16時30分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
    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707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違規
    廣告共2件,第1件罰1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5千元,合計1萬5千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6年1月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6年 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
      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
      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 3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 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
      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9.營養面霜 10.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
      │             │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5千元│
      │             │。             │
      │             │……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95年○○月○○日「美肌達人特別推薦—○○」化粧品廣告
      文案內容係由廣告商即○○有限公司所提供,廣告稿見刊前業經○○
      有限公司確認並簽有委刊單 1份,同年○○月○○日相同內容為刊贈
      。訴願人僅單純受理廣告刊登,對於廣告內容是否具有其所宣稱之效
      果,並無能力檢驗,亦無法律上義務,顯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範之對象,亦非同條例第30條之處分對象。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報紙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計畫」之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化粧品
      廣告2則、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5日聯合稽查隊報章、雜誌、網路違規
      廣告監測查報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10月19日說明書及原
      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既提出○○有限公司之廣告委刊單(編號090658)舉證系
      爭廣告由該公司所委刊,此等疑義事涉違章行為人之認定,實有釐清
      究明之必要;惟經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有具體之查證作為
      ,其遽予裁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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