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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廣告申請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3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630720600號、96年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0747500號
及第09630747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 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醫療機構利用電視
、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3 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科台語播音廣
告許可,廣告內容分別載以:「是按怎在吃藥,啊都無法度......放尿白
濁會起泡......介紹你去○○診所特殊漢方治療,三,二回症狀減輕,好
到會給你而樂。」「有血糖過高......,千萬不要托(拖),不要當作多
食,多飲,身體好......腳氣不消,小便白濁會起泡......緊來找○○診
所,藥物治療,三,二回症狀減輕,好到會而樂。」「你哪是拿重手痠,
走路腳軟,這就是腎氣不足,引起的筋骨虛弱......這會引起骨目腫....
..就趕快找○○診所,特殊漢方治療,三,二回症狀減輕,好加讓你會而
樂。」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3則廣告部分內容已逾越醫療法第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
,乃分別以96年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0720600號、96年 1月24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630747500號及第0963074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核准之廣
告內容播放,○○診所特殊漢方治療。」「有血糖過高......,千萬不要
托(拖),不要當作多食,多飲,身體好......緊來找○○診所治療。」
「你哪是拿重手痠,走路腳軟,這就是腎氣不足,引起的筋骨虛弱 .....
.就趕快找○○診所治療。」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
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
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
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
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略以:「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
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二、中醫可登載或播放
之項目如下:(一)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 1月11日公布之『中醫門診
常見疾病ICD-9-CM之2001年版與1992年版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照例援引使用多年之 3則醫療廣告,內容完全相同,未為任何增減
,竟遭原處分機關分別刪除「放尿白濁會起泡......」等廣告內容
,標準不一,理由安在?且第1則廣告內容「特殊漢方」未刪,第3
則廣告內容「特殊漢方」竟刪除,標準不一,其理由安在?
(二)原處分機關無任何正當理由,嚴重傷害訴願人之合理信賴。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之 3則醫療廣告部分文字因涉及症狀與徵候,經原處
分機關認其廣告內容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此有臺北市醫療機構利
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 3份及2001年ICD-9-CM處置碼一覽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援引使用多年之廣告,內容完全相同,未為增減,原處
分機關標準不一,嚴重傷害訴願人之合理信賴等節。經查本案系爭 3
則醫療廣告部分文字因涉及症狀與徵候,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
其認定已如上述。而查醫療廣告申請核定均定有期間,期間屆滿即應
重行申請許可;則本案系爭 3則醫療廣告既係新申請之案件,縱其審
核標準與前類似案例不一,惟究屬不同之個案,尚不因前案例審核或
有違失而生本案之信賴保護問題。另本案系爭廣告中其中一則有關「
特殊漢方」部分,雖有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然既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0720600號函核准,
依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之原則,此部分處分仍應予維持。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部分內容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既無不合或更不利益,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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