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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0502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及「○○」食品,其產品品名述及「無糖」
    之營養宣稱,惟未標示於營養標示,與規定不符;案經基隆市衛生局查獲
    後以95年12月13日基衛食壹字第095001749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乃於96年1月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嗣以96年3月13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63 1306701號函更正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之規定處分
    如主旨』......),以96年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5029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96年3月2
    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嗣訴願人以 96年1月26日96-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延長系爭違規產品回收期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2月9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630996100號函同意延展系爭違規產品之回收期限至 96年4月10日
    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對上開96年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502900
    號行政處分書仍表不服,於 96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
      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
      1 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
      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 2項。」
      附件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
      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
      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
      低鈉......)......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
      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 1『營養標
      示』之標題。2 熱量。3 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
      :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 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
      含量。5 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
      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
      93年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401153號公告:「......公告市售包裝食
      用罐頭及糖果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
      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食品回收及改善期限
      統一裁定基準第2點第3款規定:「依據食品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
      害程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之食品回收及改善期限統一裁定基
      準如下......(三)第 3級:預期食品不致危害民眾健康,但其標示
      不符規定,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
      定者,業者應於收到本局通知之日起 2個月內回收。但有具體理由回
      收困難者,應以書面說明回收計畫,本局得延長其回收期限。」第 3
      點規定:「個別案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定基準酌予
      縮短或延長回收及改善期限。但應敘明縮短或延長之理由。」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系爭產品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標示該等事項,
       並無未為標示之情形。訴願人之系爭產品係軟糖,合於衛生署93年
       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401153號公告之食品種類,爰依據該規定就
       產品品名「無糖」標示其所含之食品添加物為「阿斯巴甜(包括代
       糖錠劑及粉末)」取代營養素糖,均已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規範
       。
    (二)本件系爭產品並無危害民眾健康之虞,僅係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標
       示不符,係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食品
       回收及改善期限統一裁定基準第 3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依該裁
       定基準之規定,至少給予 2個月之回收期限;惟於本案情形,原處
       分機關僅給予訴願人1個月又9日之回收期限,似與其自行頒布之裁
       定基準未盡相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系爭處分應屬違法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及「○○」食品,品名述及「無糖」
      之營養宣稱,惟未標示於營養標示之違章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所
      )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系爭食品外包裝影
      本、原處分機關96年1月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軟糖,合於衛生署93年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
      30401153號公告之食品種類,爰依據該規定就產品品名「無糖」標示
      其所含之食品添加物為「阿斯巴甜(包括代糖錠劑及粉末)」取代營
      養素糖,均已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規範云云。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食品品名既標示有「無糖」字樣,已屬營養之宣稱,依前開巿售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自應提供其營養標示,與系爭食品所含成分
      之內容如何,係屬二事;是訴願人自難以系爭食品所含之食品添加物
      為「阿斯巴甜(包括代糖錠劑及粉末)」取代營養素糖,而邀免責。
      另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僅給予訴願人1個月又9日之回收期限,
      似與前開裁定基準未盡相符乙節。查系爭 96年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 630502900號行政處分書命訴願人將系爭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
      之期限,固限於96年3月2日前,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
      願人已以 96年1月26日96-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延長回收改正
      期限,且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回收困難理由,爰以96年2月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63099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延期至96年4月10日前
      回收改正完成......」是原處分機關既同意延展前開回收改正期限並
      改命訴願人於 96年4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則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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