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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1. 府訴字第096701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1404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配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 95年9月12日在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樓造形美容院以價購方式抽驗「○○冷燙
液」化粧品,發現外盒包裝未標示許可字號、注意事項,並查認係由訴願
人進口販售,原核准名稱為「○○冷燙液」,領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 6月
5日衛署粧輸字第013222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嗣於96年1月29日訪談受訴
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化粧品之外
盒包裝未標示許可字號、注意事項,且標示品名(冷燙液○○)與原核准
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及第10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
規定,以96年2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404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5月 4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96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
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
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
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化粧品含
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第10條規定:「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第28條規定:「違反
第6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 2
項、第19條、第21條、第23條第 2項、第3項或第23條之1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 1 │ 3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輸入化粧品未經衛生署核准或│
│ │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備查即變更原登記事項 │
│ │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 │
│ │、宣稱醫療效能者 │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8條 │ 第10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度或其他處│ │ │
│罰 │ │ │
├─────┼──────────┼─────────────┤
│統一裁罰基│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 │
│準 │幣3萬元,第2次違規處│,第2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5萬│
│(新臺幣:│罰鍰新臺幣5萬元,第3│元,第3 │
│元) │次(含以上)違規處罰│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
│ │鍰新臺幣10萬元。 │幣10萬元。 │
│ │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 │
│ │元 │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行號)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是完全合法檢驗之原裝進口產品,縱有說明貼紙上的瑕疵,
也該給訴願人糾正改善,而不是像抓到什麼違法品,立即重罰 3萬元
,該產品乃是市場上低價值之東西,實在是處罰過重。訴願人已立即
改正,請求從輕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許可字
號、注意事項,且與原核准名稱不符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
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5日衛署粧輸字第013222號含藥化粧品許
可證、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2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96年1月29日
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給予糾正改善,而不是重罰 3萬元及已立即改正,請
求從輕處理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及第10條分別明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應記載事項及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
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經查訴願人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進口之系爭化粧品,屬含藥化粧品,惟該包裝未依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記載「許可字號及注意事項」,且未經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逕擅予變更名稱,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次查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及第10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
分者,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1次裁罰額度為3萬元,且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並無先命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
規定,訴願人尚難以事後立即改善等理由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
於96年5月4日前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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