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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631009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咖啡廳,經原處
分機關於96年 1月30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檢查時,查獲訴願人場所係屬密
閉空間,卻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且於櫃臺設置菸灰缸,乃當場製作菸
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96年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及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1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6年2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631009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 2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製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
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
第2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
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菸害防製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
)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
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
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
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他)密閉空間
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
菸』之場所。......」
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
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
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
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
眾(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
。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
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
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1月25日至28日重新清潔整修內部,將原先禁菸之標示
,因粉刷之關係而先予清除,而原先擺置於底櫃之菸灰缸,因員工之
疏忽未放回原底櫃,因而遭致處分,請撤銷此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
示,且於櫃臺設置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30日菸害防
制場所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96年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謝○○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於 96年1月25日至28日重新清潔整修內部粉刷之關係
,將原先禁菸之標示先予清除等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製法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
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為明顯之區
隔及標示,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健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
○咖啡廳,為前開衛生署公告之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屬菸害防製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場所,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有明
顯之區隔及標示。而據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 96年1月30日菸害防制場
所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項目:...... 二、禁菸標示
有無設置於明顯處(勾註)否……詳述事實內容:整個營業場所無張
貼『禁菸標示』,並設置煙灰缸......」且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2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略以:「......問:......
貴店整個營業場所......未在明顯處張貼『禁菸標示』,也未設置『
吸菸區』與『非吸菸區』之區隔並且於貴商號之櫃臺上設置多個煙灰
缸......對此您可有說明?......(答):本店因兩面專(磚)牆剛
粉刷不久又加上工作忙碌故疏忽確實未再張貼『禁菸標示』,有關煙
灰缸部份因少部份客人要求才設立……」是訴願人場所既屬密閉空間
,卻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處罰;
訴願人尚難以牆面剛粉刷及工作忙碌等為由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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