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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9927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醫療財團法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94年間未依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收費而擅自收取「指定醫師費」,違反醫療法第 22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438369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負責醫師○○○)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以受處分人顯不明確為由,以95年6月9日府訴字第 0
9584362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重新作成 95年6月22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534411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之負責人○○○5萬
元罰鍰。○君不服,於 95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 95年12月20日府訴字第095850408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上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四、......查財團法人
○○倘係依醫療法規定以醫療財團法人型態設立之醫療法人,而訴願
人為其負責醫師。依醫療法就私立醫療機構及醫療法人分別定義之規
定以觀,醫療法第115條規定之私立醫療機構是否包括第5條規定之醫
療法人在內?即不無疑義;且原處分機關以『財團法人○○』之負責
醫師即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對象是否有誤?醫療法人未依醫
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時,其處罰對像為何?亦非無疑;上開疑義容有
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明之必要。......」
三、其間,行政院衛生署亦以95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50048561號書函
釋示略以:「主旨:所詢醫療法第 115條規範之私立醫療機構是否包
括第 5條之醫療法人在內疑義乙案......說明:......二、查醫療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
法人。另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1人
,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三、所詢醫療法人醫院違反醫療法規
,處分對像為醫療法人,其處分書內容記載之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
依前開規定,應為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原處分機關乃重新作成95年
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927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
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
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
..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 79年3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2157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為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對病人濫收醫
療費用,於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及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經明
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並不因病人同意,醫療機構
即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82年 6月9日衛署醫字第8227851號函釋:「......說明:......三、
有關醫療機構診治病人自行設立指定醫師制度,其需要性及適法性,
本署將另案審慎研議,以杜防醫院藉外聘醫師或指定醫師之名,向被
保險人收取鉅額『指定醫師費』之不合理現象。」
84年12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496號函釋:「......說明......二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
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像收取費用
。另查醫療法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
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故醫療機構不得以病人簽具『自願部分自付
費用書』為由,超額收費。......」
88年 3月31日衛署醫字第88009794號函釋:「......說明:......二
、查『指定醫師費』應核屬醫療費用,該院『指定醫師費』之收費標
準若未經貴局核准,按醫療法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規定:『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得
巧立名目向病患收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5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204000號公告之
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 目 │收費 │項 目 │ 收 費 │
│ │標準 │ │ 標 準 │
├───────┼───┼──────────┼───────┤
│掛號及病歷管理│ │護理費 │ │
│費(僅供參考)│ │(需聘有專任護理人員│ │
│初診 │50~ │) │ │
│複診 │250元 │門診 │30~60元 │
│補發掛號證 │50~ │一般病房(每日) │400~900元 │
│診察費 │120元 │加護病房(每日) │2,000~4,000元│
│(略) │50元 │病房費 │ │
│藥材費 │......│(不包含住院診察費、│ │
│(略) │ │陪伴費) │ │
│注射技術費 │ │(略) │ │
│(略) │ │門診及急診觀察病床 │ │
│輸血技術費 │ │(略) │ │
│換血技術費 │ │證明書費 │ │
│ │ │(略) │ │
│ │ │膳食費 │ │
│ │ │(略) │ │
│ │ │病歷複製本費 │ │
│ │ │(略) │ │
│ │ │其他 │ │
│ │ │病情諮詢費 │100~650元 │
│ │ │驗屍費 │2,000~6,500元│
│ │ │(交通費另計) │ │
└───────┴───┴──────────┴───────┘
附註:
1.私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上列最高標準。
2.未列出之項目參照○○、○○、○○、○○等醫院辦理。
3.以健保身份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 5款法定健保不給付
項目,並已函釋非屬「自立名目」項目。(健保醫字第09100141
12號函)
(二)「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公告「附註 3」亦明確宣示
:「以健保身份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準此,
本案為健保病患,請原處分機關依「信賴原則」,悉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處理本案。
(三)原處分機關89年7月4日及94年11月28日公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
所收費標準表」附註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
意後,另行專案核定。」前後已延宕核定6年之久。逾6年頒而未
定,今以其怠慢之作為,造成醫界諸多困擾,確屬事實,敬請明
察。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位階同於醫療法,原處分
機關理應採用對訴願人較有利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條論事,且能符
合原處分機關公告之「信賴保護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
審認其向民眾收取之「指定醫師費」,並非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臺北
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中規定得收費之項目,有違反醫療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情事。次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日及12月5日訪
談訴願人公關組組長孫平社之談話紀錄分別記載:「(案由欄)有關
○○○......於 94年9月16日至9月21日至 貴院就醫,貴院收取『指
定醫師費』14,500元乙案......(調查情形欄)答:......本院預將
之前收取之『指定醫師費』......退還......本院實際收取......之
指定醫師費用(包括指定醫師費 10,000元,麻醉費『手術費25%1,5
00元』及5天住院診察費3,000元)共14,500元,......」及「(案由
欄)......94年9月23日及94年10月6日......收取指定醫師費共10,0
00元......94年7月25日......收取指定醫師費共 13,000元......94
年 7月28日......收取指定醫師費共 3,500元......(調查情形欄)
......答:醫院乃開放型醫院,醫師屬無薪制,與醫院為特約關係,
病人來院指定醫師動手術,指定醫師費的收取乃經病人同意並簽署同
意書後收取......且病人來申請退費,皆如數退回......」並有訴願
人費用項目明細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日、12月5日訪談訴願人公關
組組長孫平社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為確保就診患者之權利,避免醫療機構任意收取費用,原處分機
關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之授權,公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
表」,將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列明;而該收費標準表附註欄第 3點規範
之意旨係指健保身份患者就醫時,依健保之支付標準或部分負擔規定
辦理,與本件擅立收費項目無涉;且該收費標準表附註欄第 4點載明
:「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而
指定醫師費之收取,既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亦未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且查本府第 2屆第1次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7月26日召開)有關
提案二「指定醫師費收費標準」乙案,決議略以:「......一、依本
市現行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目前尚未開放指定醫師費之項目......」
並有本府95年 8月3日府衛醫護字第09535006500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
影本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信賴保護,恐有誤解,尚不足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條第5款法定健保不
給付項目,已函釋非屬「自立名目」項目等節。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像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
、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明定發生特定事故時依
該法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又同法第39條規定,亦僅係在區分何種費用
不屬該法所給付之範圍,並不涉及收費項目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以
該法之規定即遽認本件訴願人之收費項目合於醫療法之規定。末查中
央健康保險局既非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且該局健保醫字第091001
4112號函「自立名目」之函釋對像,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對保險
給付外之自立名目收費,與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為核定之收費標準
,不得超收或擅立項目收費,係屬二事;訴願人執該函遽為主張,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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