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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9927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醫療財團法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94年間未依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收費而擅自收取「指定醫師費」,違反醫療法第 22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438369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負責醫師○○○)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以受處分人顯不明確為由,以95年6月9日府訴字第 0
      9584362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重新作成 95年6月22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534411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之負責人○○○5萬
      元罰鍰。○君不服,於 95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 95年12月20日府訴字第095850408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上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四、......查財團法人
      ○○倘係依醫療法規定以醫療財團法人型態設立之醫療法人,而訴願
      人為其負責醫師。依醫療法就私立醫療機構及醫療法人分別定義之規
      定以觀,醫療法第115條規定之私立醫療機構是否包括第5條規定之醫
      療法人在內?即不無疑義;且原處分機關以『財團法人○○』之負責
      醫師即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對象是否有誤?醫療法人未依醫
      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時,其處罰對像為何?亦非無疑;上開疑義容有
      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明之必要。......」
    三、其間,行政院衛生署亦以95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50048561號書函
      釋示略以:「主旨:所詢醫療法第 115條規範之私立醫療機構是否包
      括第 5條之醫療法人在內疑義乙案......說明:......二、查醫療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
      法人。另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1人
      ,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三、所詢醫療法人醫院違反醫療法規
      ,處分對像為醫療法人,其處分書內容記載之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
      依前開規定,應為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原處分機關乃重新作成95年
      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927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
      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
      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
      ..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 79年3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2157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為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對病人濫收醫
      療費用,於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及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經明
      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並不因病人同意,醫療機構
      即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82年 6月9日衛署醫字第8227851號函釋:「......說明:......三、
      有關醫療機構診治病人自行設立指定醫師制度,其需要性及適法性,
      本署將另案審慎研議,以杜防醫院藉外聘醫師或指定醫師之名,向被
      保險人收取鉅額『指定醫師費』之不合理現象。」
      84年12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496號函釋:「......說明......二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
      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像收取費用
      。另查醫療法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
      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故醫療機構不得以病人簽具『自願部分自付
      費用書』為由,超額收費。......」
      88年 3月31日衛署醫字第88009794號函釋:「......說明:......二
      、查『指定醫師費』應核屬醫療費用,該院『指定醫師費』之收費標
      準若未經貴局核准,按醫療法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規定:『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得
      巧立名目向病患收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5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204000號公告之
      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    目 │收費 │項       目 │ 收 費    │
    │       │標準 │          │ 標 準    │
    ├───────┼───┼──────────┼───────┤
    │掛號及病歷管理│   │護理費       │       │
    │費(僅供參考)│   │(需聘有專任護理人員│       │
    │初診     │50~ │)         │       │
    │複診     │250元 │門診        │30~60元   │
    │補發掛號證  │50~ │一般病房(每日)  │400~900元  │
    │診察費    │120元 │加護病房(每日)  │2,000~4,000元│
    │(略)    │50元 │病房費       │       │
    │藥材費    │......│(不包含住院診察費、│       │
    │(略)    │   │陪伴費)      │       │
    │注射技術費  │   │(略)       │       │
    │(略)    │   │門診及急診觀察病床 │       │
    │輸血技術費  │   │(略)       │       │
    │換血技術費  │   │證明書費      │       │
    │       │   │(略)       │       │
    │       │   │膳食費       │       │
    │       │   │(略)       │       │
    │       │   │病歷複製本費    │       │
    │       │   │(略)       │       │
    │       │   │其他        │       │
    │       │   │病情諮詢費     │100~650元  │
    │       │   │驗屍費       │2,000~6,500元│
    │       │   │(交通費另計)   │       │
    └───────┴───┴──────────┴───────┘
     附註:
     1.私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上列最高標準。
     2.未列出之項目參照○○、○○、○○、○○等醫院辦理。
     3.以健保身份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 5款法定健保不給付
        項目,並已函釋非屬「自立名目」項目。(健保醫字第09100141
        12號函)
     (二)「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公告「附註 3」亦明確宣示
        :「以健保身份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準此,
        本案為健保病患,請原處分機關依「信賴原則」,悉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處理本案。
     (三)原處分機關89年7月4日及94年11月28日公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
        所收費標準表」附註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
        意後,另行專案核定。」前後已延宕核定6年之久。逾6年頒而未
        定,今以其怠慢之作為,造成醫界諸多困擾,確屬事實,敬請明
        察。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位階同於醫療法,原處分
        機關理應採用對訴願人較有利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條論事,且能符
        合原處分機關公告之「信賴保護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
      審認其向民眾收取之「指定醫師費」,並非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臺北
      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中規定得收費之項目,有違反醫療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情事。次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日及12月5日訪
      談訴願人公關組組長孫平社之談話紀錄分別記載:「(案由欄)有關
      ○○○......於 94年9月16日至9月21日至 貴院就醫,貴院收取『指
      定醫師費』14,500元乙案......(調查情形欄)答:......本院預將
      之前收取之『指定醫師費』......退還......本院實際收取......之
      指定醫師費用(包括指定醫師費 10,000元,麻醉費『手術費25%1,5
      00元』及5天住院診察費3,000元)共14,500元,......」及「(案由
      欄)......94年9月23日及94年10月6日......收取指定醫師費共10,0
      00元......94年7月25日......收取指定醫師費共 13,000元......94
      年 7月28日......收取指定醫師費共 3,500元......(調查情形欄)
      ......答:醫院乃開放型醫院,醫師屬無薪制,與醫院為特約關係,
      病人來院指定醫師動手術,指定醫師費的收取乃經病人同意並簽署同
      意書後收取......且病人來申請退費,皆如數退回......」並有訴願
      人費用項目明細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日、12月5日訪談訴願人公關
      組組長孫平社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為確保就診患者之權利,避免醫療機構任意收取費用,原處分機
      關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之授權,公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
      表」,將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列明;而該收費標準表附註欄第 3點規範
      之意旨係指健保身份患者就醫時,依健保之支付標準或部分負擔規定
      辦理,與本件擅立收費項目無涉;且該收費標準表附註欄第 4點載明
      :「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而
      指定醫師費之收取,既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亦未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且查本府第 2屆第1次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7月26日召開)有關
      提案二「指定醫師費收費標準」乙案,決議略以:「......一、依本
      市現行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目前尚未開放指定醫師費之項目......」
      並有本府95年 8月3日府衛醫護字第09535006500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
      影本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信賴保護,恐有誤解,尚不足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條第5款法定健保不
      給付項目,已函釋非屬「自立名目」項目等節。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像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
      、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明定發生特定事故時依
      該法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又同法第39條規定,亦僅係在區分何種費用
      不屬該法所給付之範圍,並不涉及收費項目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以
      該法之規定即遽認本件訴願人之收費項目合於醫療法之規定。末查中
      央健康保險局既非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且該局健保醫字第091001
      4112號函「自立名目」之函釋對像,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對保險
      給付外之自立名目收費,與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為核定之收費標準
      ,不得超收或擅立項目收費,係屬二事;訴願人執該函遽為主張,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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