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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413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藝人○○
○ 2個月甩肉秘密......○○○親身試用效果棒......○○......幫助每
一位追求健康、時尚、美麗的人們輕鬆控制體重與維持健美體態......真
正健康而有效的體重管理......」等詞句之食品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苗栗縣衛生
局查獲,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96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2月26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631413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被 2次約談說明後,均有立即進行改正,且完全依照原處
分機關承辦人之要求進行改正,但因第1、2次的承辦人不同。因此,
對文字的認知也不同,經訴願人深入瞭解後發現,這些所謂的文字有
無違反法規,完全是自由心證。認定違反法規的標準不一,讓訴願人
無所適從。系爭網路平台與訴願人均為合作關係,訴願人公司有任何
要求也只能請其協助,並無任何強制要求的權利。而且不同的公司或
人員,彼此對文字敘述之要求及認知本就很難取得一致性;若再加上
作業之延誤或疏失,就會造成某些網路平台經約談改正後,仍有所謂
違反規定的文字存在,並非訴願人公司或網路平台刻意視法令如無物
或不尊重相關主管機關或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食品廣告之事實,有苗
栗縣衛生局 96年1月31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105號函、網路違規廣告
查報表、系爭網路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郭○○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
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
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系爭食品廣告內容
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業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
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改正乙節;按訴願人縱事後改善,亦無從解免先前違
規行為之責任。又訴願人主張並無強制要求網路平台的權利云云;惟
此僅係訴願人與網路公司相互間之契約責任問題,並無法阻卻訴願人
違規責任之成立。況依前開調查紀錄表中記載略以:「......問:案
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答:是。......問:案由內所述產
品廣告其內容刊有:『......藝人○○○ 2個月狂甩肉秘密......○
○○親身試用效果棒......』......並有○○○減肥前後比較圖....
..臺端有何說明?答:以前給網路公司的資料,因一時不察而放於網
站上,本公司願負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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