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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413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藝人○○
    ○ 2個月甩肉秘密......○○○親身試用效果棒......○○......幫助每
    一位追求健康、時尚、美麗的人們輕鬆控制體重與維持健美體態......真
    正健康而有效的體重管理......」等詞句之食品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苗栗縣衛生
    局查獲,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96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2月26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631413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被 2次約談說明後,均有立即進行改正,且完全依照原處
      分機關承辦人之要求進行改正,但因第1、2次的承辦人不同。因此,
      對文字的認知也不同,經訴願人深入瞭解後發現,這些所謂的文字有
      無違反法規,完全是自由心證。認定違反法規的標準不一,讓訴願人
      無所適從。系爭網路平台與訴願人均為合作關係,訴願人公司有任何
      要求也只能請其協助,並無任何強制要求的權利。而且不同的公司或
      人員,彼此對文字敘述之要求及認知本就很難取得一致性;若再加上
      作業之延誤或疏失,就會造成某些網路平台經約談改正後,仍有所謂
      違反規定的文字存在,並非訴願人公司或網路平台刻意視法令如無物
      或不尊重相關主管機關或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食品廣告之事實,有苗
      栗縣衛生局 96年1月31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105號函、網路違規廣告
      查報表、系爭網路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郭○○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
      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
      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系爭食品廣告內容
      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業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
      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改正乙節;按訴願人縱事後改善,亦無從解免先前違
      規行為之責任。又訴願人主張並無強制要求網路平台的權利云云;惟
      此僅係訴願人與網路公司相互間之契約責任問題,並無法阻卻訴願人
      違規責任之成立。況依前開調查紀錄表中記載略以:「......問:案
      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答:是。......問:案由內所述產
      品廣告其內容刊有:『......藝人○○○ 2個月狂甩肉秘密......○
      ○○親身試用效果棒......』......並有○○○減肥前後比較圖....
      ..臺端有何說明?答:以前給網路公司的資料,因一時不察而放於網
      站上,本公司願負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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