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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1122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醫院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因病患○○○於95年10
月11日至該院急診,經其主治醫師○○○診療後,認○姓病患有依行為時
精神衛生法第21條規定執行強制住院之必要,爰於同日收治住院。嗣訴願
人依行為時精神衛生法第21條規定,執行○姓病患之強制住院之鑑定診察
業務,於 95年10月16日簽署其強制住院診斷書。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
月 6日訪談訴願人、○○○醫師及受本市○○醫院負責人委託之○○○並
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於○姓病患95年10月11日收治住院前,未親
自施行強制住院之鑑定診察業務,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9
條規定,以96年2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122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
條第 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
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
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
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
員執行治療。」第29條規定:「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
條或第 19條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行為時精神衛生法第21條規定:「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
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不接
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 2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
其住院鑑定期間,以7 日為限。」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理由欄中,僅敘明訴願人所違反之法規條文,並無敘明所
憑據之事實認定為何。況訴願人於調查時亦曾提出答辯,對於該
答辯為何不採,原處分亦未敘明理由。
(二)本件病患之主治醫師為○○○醫師,並非訴願人,訴願人亦非協
同看診之共同主治醫師或負責之住院醫師。訴願人就○姓病患之
主治醫師○○○強制住院之決定,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進行鑑定
。因此訴願人於本件依法具有之義務為精神衛生法中有關強制住
院鑑定之診察義務,而非就該病患之病況為診治行為之診察義務
。訴願人嗣於95年10月12日晨會之後親自執行鑑定診察業務,並
由負責照顧該位病患之○姓住院醫師陪同與該病患進行會談,而
依據會談情形、護理及醫療紀錄等作出診斷書,並無原處分所稱
未親自診察之情節。
(三)強制住院之鑑定,依法僅須於 7日內完成,並非必須於住院當日
完成,故訴願人僅須於 7日內為診察並完成鑑定即屬合法。又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函釋,精神衛生法第21條所稱 2位以上精神專科
醫師鑑定,並不以同時共同執行鑑定為限。故訴願人雖未與另 1
位精神專科醫師同時共同執行鑑定,仍不得謂違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醫院之精神科專科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於○姓病患95年10月11日遭執行強制住院治療時,未依醫師法第
11條規定,親自診察即施行醫療業務,此有○姓病患之嚴重病人診斷
書/強制住院診斷書、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醫
師及受本市○○醫院負責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臺北市○○醫
院95年10月12日精神科(部)晨會會議紀錄表、95年10月16日臨床研
討會議紀錄表、95年10月26日精神科(部)晨會會議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
四、惟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緣訴願人……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21條規定,執行○○○……強制住院之鑑定診察業務,惟於○小姐95
年10月11收治住院前,未依據醫師法第11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
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原處分機關似認訴
願人於95年10月11日對於○姓病患之強制住院有診察義務,惟查○姓
病患之主治醫師為○○○醫師,則訴願人於95年10月11日當日有無為
本件強制住院進行診察之義務,即有究明之必要;遍查原處分機關卷
附資料,並無該○姓病患當日求診之資料可供審究。則原處分如何認
定有關○姓病患之強制住院處置,訴願人於95年10月11日當日未親自
診療即有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事實,實有疑義;又訴
願人雖於95年10月16日開立強制住院診斷書,惟該診斷書係訴願人依
行為時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診察業務行為
,是否即得藉此認定訴願人未親自診察即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姓病
患之強制住院?尚有未明。此攸關本件違章責任之認定,惟遍查原處
分機關答辯內容,尚未予辯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於○姓
病患95年10月11日收治住院前,未親自診察即施行醫療業務為由,核
認其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殊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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