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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016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授權其經銷商於○○○(網址 xxxxx)及於○○○網站(網
址xxxxx……)刊登「○○」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產
品特性:燃燒型胺基酸可幫助成年人睡眠時新陳代謝……不會讓您有囤積
的負擔……輕鬆無負擔的飲料……」「……○○……產品特性:含美國專
利之高覆脂型吸附甲殼素……對油脂有高度親和力,幫助告別油膩、享受
窈窕……」,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乃以 95年6月27日衛署食
字第0950405445號函請臺中縣衛生局處理,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查證後,認
本案應由原處分機關處理,遂以 95年12月4日衛食字第0950054217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2月14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1016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6年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6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改善體質……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在行政院衛生署已核備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之資料中
,產品品名與「窈窕」有關者共有24筆,是本案之「○○」產品
並無違規之處。另有關睡前窈窕之產品特性說明「燃燒型胺基酸
可幫助成年人睡眠時新陳代謝,不會讓您有囤積的負擔」,其中
「幫助新陳代謝」、「不囤積負擔」均屬一般食品可用產品說明
文字,何來易生誤解之處。
(二)有關「○○」食品亦均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核備,為合法食
品;另纖美麗之產品特性說明「含美國專利之高覆脂型甲殼素,
對油脂有高度親和力,幫助告別油膩」等字句,其中訴願人所使
用高覆脂型甲殼素(Lipo San)是經美國專利許可之甲殼素原料
,經科學證實,甲殼素是自然界中唯一帶正電的天然高分子纖維
,對油脂有高度親和力亦是眾所皆知之甲殼素特色,絕無易生誤
解、誇張不實之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授權其經銷商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
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影射瘦身,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
訴願人 95年11月24日95中(總)字第09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詞句,並無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事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
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
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應堪認已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而有誇張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處罰;訴
願人自難以與系爭廣告有無誇大不實並無關連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
審查結果表等資料而邀免責。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所使用高覆脂型甲殼素( LipoSan)是經美國
專利許可之甲殼素原料,絕無易生誤解、誇張不實乙節。按食品成分
本身所具備之功效,與將該食品成分及其他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
所具備之功效,並非當然一致;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
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
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
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
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之某項成分
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而
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
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
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
所辯,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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