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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704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洗髮精」化粧品,案經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於96
    年 3月23日在轄區○○材料行(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號)查
    獲系爭產品瓶身標示:「......植物萃取液具有消炎、鎮靜、殺菌、抑制
    大量出汗及調理皮脂分泌正常之功效......」等誇大療效詞句。原處分機
    關嗣於96年 4月1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以96年 4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704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6年 6月30日前改正。訴願
    人不服,於96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6條
      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
      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
      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
      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
      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
      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 87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主旨:公
      告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中眼線
      及睫毛膏類產品,得免予申請備查,以資簡化。自即日起實施。....
      ..說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
      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業經本署於 84 年 5
      月 3 日以衛署藥字第 8402 4111 號公告實施在案。二、免予申請備
      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
      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論處。至其衛生標準,仍應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
      │             │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
      │             │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 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 1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 萬│
      │             │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料商所提供之原料規格表中顯示各類植物萃取液,有消炎、抗菌、
      殺菌、鎮靜、抑制、收歛等功效,就如坊間市集有苦茶降肝火、菊花
      茶降胃火,蔘茶補元氣、補體力等民俗療法。所以系爭產品瓶身所標
      示之功效,僅就原料規格屬性陳述而已,並無強調使用系爭產品能消
      炎、殺菌、鎮靜、抑制出油等功效。原處分機關並未瞭解事實原委,
      或解說告知錯在哪裡,爭議點在什麼地方。訴願人以往並無違規或糾
      紛事件,且現今經濟不景氣,系爭產品批價僅為 120元,成本86元,
      即處 3萬元罰鍰,誠屬重罰。若訴願人產品使用說明部分有誇大療效
      或模稜兩可之處,原處分機關可告知修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瓶身標示誇大療效詞句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產品瓶身包裝及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
      無據。
    四、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
      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
      期限。」其所規範者,係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一般應記載事
      項,並未明文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認免
      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
      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28條規定論處;則該公告所依據之法律要件是否明確?有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
      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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