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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6315164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駐店管理中醫師,未經領得執業執
照即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開設「○○診所」〔關於
此部分違反醫師法之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月21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631516400號行政處分書另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
罰鍰在案〕,案經民眾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3月15日派員前往
現場查察,發現上開地址 ○○樓市招載有「○○......在 ○○樓」及「
門診下午 ......」,另 ○○樓入口處市招載有「○○診所」等字樣;原
處分機關嗣於同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錄,並審認訴願人並非醫療機
構,卻登載如上所述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6年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516401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於96年4月1日前改善完竣。上開處分書
於 9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
明:......三、按醫療法第 62條(修正後為第87條)第1項明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
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
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
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本法第84條) │
├──────────────┼───────────────┤
│法條依據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第1 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 │
│ │,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第2 次違反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
│ │鍰,每增加1則加罰2萬元。 │
│ │第3 次以上違反者:處最高罰鍰新│
│ │臺幣25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備註 │一、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
│ │ 人於處分書於送達後再度違規│
│ │ 者。 │
│ │二、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
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醫務工作近60年,專門從事疑難雜症之研究,從未刊登廣
告招徠病患,惟於民國 48 年間為黨國元老前考試委員○○○治癒愛
孫小兒麻痺,而獲贈賦詩及親筆書寫「○○診所」,於48年 5月由雕
刻家○○○刊刻(黑漆安金字),40年來均掛於室內,從未懸掛於門
外招攬患者;請體察事實,免予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樓設置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原處分機關西區稽
查分隊96年3月 15日醫、藥、食品工作日記表及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
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診所」係前考試委員○○○賦詩及親筆書寫,並
由雕刻家○○○刊刻,40年來均掛於室內乙節。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 96年3月15日派員至訴願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查察,發現上開地
址○○樓市招載有「○○......在○○樓」及「門診下午......」,
另 ○○樓入口處市招亦載有「○○診所」等字樣,此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上開廣告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
患者醫療之效果,其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應可認定。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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