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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7. 府訴字第096702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5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1412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彰化縣衛生局於 96年1月29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之○○號
「○○商店」查獲訴願人進口銷售之「○○面霜」產品,其外包裝未標示
中文之用途、用法及全成分標示不全,製造日期標示不清,遂移由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6年3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4 12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6
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條規定: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
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
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7年8月10日衛署藥字第87042513
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外盒包裝或容器必須顯著標示『產品名
稱』、『製造廠名稱、廠址 (含國別) 』、『進口商名稱、地址』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成分』、『用途』、『出廠日期或批號
』、『保存期限(須標示者)』等八項。且外盒包裝上至少應標示中
文之『品名』、『用途』、『輸入廠商名稱、地址』(自國外輸入者
)、『製造廠名稱、地址』(屬國內製造者)等中文標示。……自88
年2月1日起,凡未依本公告規定刊載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
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本公告之日起 6個月
後實施。......違反本公告規定者,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違反事實│法規依│法定罰鍰│統一裁│裁罰對│ 備註 │
│次│ │據 │額度或其│罰基準│象 │ │
│ │ │ │他處罰 │(新臺│ │ │
│ │ │ │ │幣:元│ │ │
│ │ │ │ │) │ │ │
├─┼────┼───┼────┼───┼───┼──────┤
│1 │化粧品之│第6條 │新臺幣10│第1次 │法人(│ │
│ │標籤、仿│第28條│萬元以下│規處罰│公司)│ │
│ │單或包裝│ │罰鍰 │鍰新臺│或自然│ │
│ │,未依規│ │ │幣3萬 │人(行│ │
│ │定刊載有│ │ │,第2 │號) │ │
│ │關事項 │ │ │違規處│ │ │
│ │或標示誇│ │ │罰鍰新│ │ │
│ │大不實、│ │ │臺幣5 │ │ │
│ │宣稱醫療│ │ │元,第│ │ │
│ │效能者 │ │ │3 次(│ │ │
│ │ │ │ │含以上│ │ │
│ │ │ │ │)違規│ │ │
│ │ │ │ │處罰鍰│ │ │
│ │ │ │ │新臺幣│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 │ │每增加│ │ │
│ │ │ │ │1項加 │ │ │
│ │ │ │ │罰5,00│ │ │
│ │ │ │ │0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請求原處分變更,比照 95年度罰則罰5,000元。又被處罰之產品雖為
訴願人進口,但進口多年,早已不適銷售,且被處分之零售商也非訴
願人知悉之商家,訴願人已動用所有關係人請求產品回收,但大海撈
針總有疏失。
三、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成分、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
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87年8月10
日衛署藥字第 87042513號及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
告化粧品之外包裝應標示中文品名、用途及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
,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卷查訴願人進口之系爭
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中文之用途及用法、全成分標示不全,製造
日期標示不清,此有彰化縣衛生局 96年1月29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
表、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
表、系爭化粧品之進口報單、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採證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銷售該產品之零售商非訴願人知悉之商家,訴願人已動
用所有關係人請求產品回收,但大海撈針總有疏失云云,按訴願人既
係系爭化粧品之進口商,自有遵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
義務,訴願人上述主張,委難採憑。又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本件違規查獲時點係 96年1月29日,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依95年
9月1 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中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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