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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7. 府訴字第096702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5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1412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彰化縣衛生局於 96年1月29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之○○號
    「○○商店」查獲訴願人進口銷售之「○○面霜」產品,其外包裝未標示
    中文之用途、用法及全成分標示不全,製造日期標示不清,遂移由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6年3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4 12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6
    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條規定: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
      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
      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7年8月10日衛署藥字第87042513
      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外盒包裝或容器必須顯著標示『產品名
      稱』、『製造廠名稱、廠址 (含國別) 』、『進口商名稱、地址』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成分』、『用途』、『出廠日期或批號
      』、『保存期限(須標示者)』等八項。且外盒包裝上至少應標示中
      文之『品名』、『用途』、『輸入廠商名稱、地址』(自國外輸入者
      )、『製造廠名稱、地址』(屬國內製造者)等中文標示。……自88
      年2月1日起,凡未依本公告規定刊載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
      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本公告之日起 6個月
      後實施。......違反本公告規定者,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違反事實│法規依│法定罰鍰│統一裁│裁罰對│ 備註    │
    │次│    │據  │額度或其│罰基準│象  │      │
    │ │    │   │他處罰 │(新臺│   │      │
    │ │    │   │    │幣:元│   │      │
    │ │    │   │    │)  │   │      │
    ├─┼────┼───┼────┼───┼───┼──────┤
    │1 │化粧品之│第6條 │新臺幣10│第1次 │法人(│      │
    │ │標籤、仿│第28條│萬元以下│規處罰│公司)│      │
    │ │單或包裝│   │罰鍰  │鍰新臺│或自然│      │
    │ │,未依規│   │    │幣3萬 │人(行│      │
    │ │定刊載有│   │    │,第2 │號) │      │
    │ │關事項 │   │    │違規處│   │      │
    │ │或標示誇│   │    │罰鍰新│   │      │
    │ │大不實、│   │    │臺幣5 │   │      │
    │ │宣稱醫療│   │    │元,第│   │      │
    │ │效能者 │   │    │3 次(│   │      │
    │ │    │   │    │含以上│   │      │
    │ │    │   │    │)違規│   │      │
    │ │    │   │    │處罰鍰│   │      │
    │ │    │   │    │新臺幣│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   │    │每增加│   │      │
    │ │    │   │    │1項加 │   │      │
    │ │    │   │    │罰5,00│   │      │
    │ │    │   │    │0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請求原處分變更,比照 95年度罰則罰5,000元。又被處罰之產品雖為
      訴願人進口,但進口多年,早已不適銷售,且被處分之零售商也非訴
      願人知悉之商家,訴願人已動用所有關係人請求產品回收,但大海撈
      針總有疏失。
    三、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成分、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
      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87年8月10
      日衛署藥字第 87042513號及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
      告化粧品之外包裝應標示中文品名、用途及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
      ,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卷查訴願人進口之系爭
      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中文之用途及用法、全成分標示不全,製造
      日期標示不清,此有彰化縣衛生局 96年1月29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
      表、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
      表、系爭化粧品之進口報單、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採證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銷售該產品之零售商非訴願人知悉之商家,訴願人已動
      用所有關係人請求產品回收,但大海撈針總有疏失云云,按訴願人既
      係系爭化粧品之進口商,自有遵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
      義務,訴願人上述主張,委難採憑。又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本件違規查獲時點係 96年1月29日,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依95年
      9月1 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中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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