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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0240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外包裝標示「富含......奈米級微量元
素」字樣,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並由該局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10月1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及製作調查紀錄
表,並以95年11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353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釋示上開標示疑義,經該署以95年12月8日衛署食字第 0950062034號函釋
示略以:「......說明:......二、案內僅憑所附資料,無法據以得知該
品是否確實富含奈米級微量元素,該公司若擬宣稱上揭文字內容,應有足
以佐證該標示內容屬實之相關檢驗證明文件,且應載明所謂微量元素究係
何物,另案內使用『富含』之文字,其標示內容亦應符合本署公告『市售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之相關規定。三、物質經奈米化處理後,其理化性質
的改變,可能衍生一些難以預測之安全性問題和疑慮,案內產品若確實含
有經奈米化之元素,基於保護消費者食用安全性,業者應評估其食用安全
性,......」嗣原處分機關再以95年12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6285
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一般食品包裝標示宣稱「奈米級」相關檢驗證
明文件疑義,經該署以96年1月4日衛署食字第0950065960號函釋示略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產品標示管理疑義乙案,請參照本署95年
12月 8日衛署食字第0950062034號函(諒達)辦理,......」原處分機關
爰依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以96年 1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24060
0號函,請訴願人於96年3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
96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0日及 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2月16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
6年1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販售之「○○」經檢驗確認含有錳、鉀、鈣、鎂、鋅等多種
礦物質及微量元素,應未如原處分機關所稱「無法據以得知該品是
否確實富含奈米級微量元素」。原處分機關可要求訴願人補行檢驗
是否確實富含奈米級微量元素,如逕行認定系爭產品標示不實,似
未盡公允。
(二)系爭產品經天竺鼠餵食急毒性試驗證實安全無虞,其生菌、重金屬
檢驗亦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訴願人願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要求進行相
關之安全性試驗,惟原處分機關未能明確告知究竟應如何確認系爭
產品之安全性,令訴願人無所適從。
(三)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懇請撤銷原
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外包裝標示「富含......奈米
級微量元素」字樣,有系爭產品外盒包裝照片、95年8 月30日之桃園
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食品標示違規案件名冊、原處分機關
95年10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
署95年12月8日衛署食字第0950062034號暨96年1月 4日衛署食字第09
50065960號等函釋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及法令依據等記
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而綜觀原處
分機關96年1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240600號函主旨欄僅記載:
「有關貴公司販售之『○○』產品外包裝標示,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乙事,請依說明二辦理,並請於96年 3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
回收改正......。」且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所載,其內容雖依行
政院衛生署函釋認定訴願人販售之產品應有足以佐證系爭標示內容屬
實之相關檢驗證明文件及應評估其食用安全性等,惟並未載明訴願人
之行為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何項規定,則其遽予核定系爭產品於
期限內回收改正,即難謂合法適當。是本件原處分函既未依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亦與同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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