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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609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有「......○○......紅麴在
中國紅了幾千年......最近更因為含有 Monacolin成份能降低脂肪膽固醇
、減少中性脂肪,連可怕的心肌梗塞、腦中風也能防範於未然......○○
......不僅含高含量monacolin 家族,且天然有機硒更能有效迅速抗養(
氧)化,調節身體新陳代謝,解除頸肩僵硬,時常落枕症狀......」等詞
句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6年 1月17日查獲,並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3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60
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
胞功能。......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
加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網頁為測試網頁,並未對外宣傳廣告網址。系爭食品為測試商品
,並未真正行銷於市場,茲檢附訴願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95年 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 401)供參考。原購買並代為試架設之泰格公司,亦於95年
底退出市場。訴願人公司研究架設企業網站,尚未謀利,懇請原處分
機關能說明其由為何,並體恤小企業之難為。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
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廣
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6年1月19日投衛局
食字第096070004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
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整體所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為企業測試網頁乙節。經查系爭網路廣告係由
南投縣衛生局於網路查獲,有該局96年1月19日投衛局食字第0960700
046 號函及系爭網路廣告等影本可稽;且本案系爭違規廣告內容刊登
有食品品名、廠商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相關資訊,訴願人刊載系
爭食品廣告之行為業已完成。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分別於96
年1月23日及4月16日上網查察,並未發現系爭網頁刊載測試網頁或商
品測試字樣,卻載有「......馬上購買......線上下單......編號:
NO.2○○......特價: 1,900元 立即訂購......」等文字,此亦有
96年 1月23日及 4月16日網路廣告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為測試商品,並未真正行銷於市
場乙節。按訴願人刊登系爭食品廣告行為既已完成,系爭食品未實際
販售並非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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