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24983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領得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
    ○○」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販售「○○」藥品,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查獲後,由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以 96年1月15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0346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 96年 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608
    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逾越法定期間
    ,乃以96年4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4 98300號函駁回其異議。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96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9
      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
      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 1次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xxxxx 之網站非訴願人公司網站,網站內容、銷售均與訴願人公司
       無關。上開網站銷售之任何產品,訴願人公司既無進口、無進貨,
       且無銷貨,若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提供之代理合約而認定該網站
       為訴願人公司網站,與市井訟師無異。
    (二)○○公司為美國公司以美國國內市售之產品在中文網站販售,並無
       不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6年3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608900號行政
      處分書係於 96年3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
      。且該處分書已載明:「......說明......四、附註......(三)如
      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藥事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以書面提起異議,申請復核(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受異議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
      護權益),但以 1次為限。」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
      起異議,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為之;是其期間之末
      日為96年3月30日(星期五)。然訴願人於96年3月31日始將異議書以
      掛號交郵申請復核,此亦有交郵信封上所蓋郵戳可憑。是其提起異議
      已逾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異
      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雖原處分機關96年4月9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632498300號復核處分函誤以其收受異議書之96年4月2日
      為提起異議日期,固有違誤,惟其逾期之結果並無二致,併予指明。
      是原處分機關以提起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而予以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