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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117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5日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股
    份有限公司(○○)抽驗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有效日期:2007.11.
    25)」食品,並當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其檢驗結果發現該食品含己二
    烯酸 0.69g/kg。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於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食品添加
    物名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1179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6月10日
    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6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17條第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三、食
      品添加物名稱。......」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
      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11條第8款......第17條第1項......規定者。」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略)
    ┌────────┬─────────────────────┐
    │公告日期    │90.11.21                 │
    ├────────┼─────────────────────┤
    │編號      │001                    │
    ├────────┼─────────────────────┤
    │品名      │己二烯酸 Sorbic Acid           │
    ├────────┼─────────────────────┤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1.本品可使用於魚肉煉製品、肉製品、海膽、子│
    │量       │ 醬、花生醬、醬菜類、醃漬蔬菜、豆皮豆乾類│
    │        │ 、乾酪及水分含量25﹪以上(含25 ﹪)之蘿 │
    │        │ 蔔乾;用量以Sorbic Acid計為2.0 g/ kg以下│
    │        │ 。                   │
    │        │2.本品可使用於煮熟豆、醬油、味噌、魚貝類製│
    │        │ 品、海藻醬類、豆腐乳、糖漬果實類、脫水水│
    │        │ 果及其他調味醬;用量以Sorbic Acid計為1.g│
    │        │ /kg以下。                │
    │        │3.本品可使用於果醬、果汁、乳酪、奶油、人奶│
    │        │ 油、蕃茄醬、辣椒醬、濃糖果漿、調味糖漿、│
    │        │ 不含碳酸飲料、碳酸飲料及糕餅;用量以Sor │
    │        │ icAcid計為0.5 g/kg以下。        │
    │        │4.本品可使用於水果酒;用量以Sorbic Acid 為│
    │        │ 0.2g/kg以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為食品進口商,已依系爭食品之原
       文標示完成中文標示,至於系爭食品有無含有己二烯酸成分,訴願
       人並不知情。且系爭食品原文標示並未載明含有己二烯酸,訴願人
       僅係食品輸入商,並無能力檢驗各項食品標示是否與其實際內容相
       符合。
    (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規定,縱認定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
       標示違法,主管機關亦應先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原處分機關直接處
       罰鍰,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於命訴願人限期回收改正與
       處罰鍰之間,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恣意引用或輕或
       重之處罰規範,濫用行政裁量之公權力,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最小
       手段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
    (三)系爭食品係訴願人自日本進口販售,該國就食品中如有己二烯酸成
       分是不須標示。系爭食品原裝進口時即直接上架銷售,不知本地就
       前揭成分須標示。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檢驗其成分含有己二烯酸,卻未
      於外包裝標示,此有 96年1月25日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報告表、96年
      2月8日(送驗日期96年1月25日)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9日
      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食品之原文標示翻譯,原文標示並未載明含有己
      二烯酸;訴願人並無能力檢驗系爭食品標示是否與其成分相符;日本
      就食品中如有己二烯酸成分是不須標示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等於包裝或容器之上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訴願人既於國內販售系爭食品,
      自有遵守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所販售之食品所
      含添加物內容及其使用範圍及用量等事項,均應注意是否符合國內相
      關食品衛生安全規範,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本件系爭食品
      既含有食品添加物己二烯酸,依法自應標示於系爭食品之包裝或容器
      之上。而訴願人違反前揭義務,販售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
      之食品,難謂其無過失,尚不得以無能力檢驗系爭食品標示是否與其
      成分相符或他國不須標示該成分為由主張免責。又查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
      其回收改正,逾期未改善者始得處罰鍰之規定;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固然規定「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但此與同法第 33條第2款之處罰規定乃併行不悖,無須先限
      期命改善。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並無違比例
      原則。訴願人主張應先命回收改正云云,乃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限於96年6月10日前回收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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