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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30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15159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 96年2月份「○○」雜誌第○○期第○○頁
及同年 3月該雜誌特別增刊號上刊登「......根據專業醫學報導,藍光會
造成視網膜剝離,為保護您的雙眼,請選擇○○,全臺銷售第一......○
○,能有效降低眼壓......」等內容,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復由
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2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
規定,以96年3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5159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
明......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
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
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
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依經驗法則,廣告刊登之目的、除宣
示廣告物之功能、特色及品質外,其最終目的無非是為招攬商機,增
加收入;而醫療廣告之刊登,可因此而招徠醫療業務,亦屬常情。惟
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因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
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乃一汽車防爆隔熱紙之經銷商,因市場競爭激烈,刊登廣告
目的無非為促進隔熱紙產品銷售率,而非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醫療業務行為,顯與醫療法所稱醫療廣告係為招徠醫療業務之目
的不合;況醫療法第85條亦明示醫療廣告之內容,樣樣皆不在訴願
人所刊登之廣告範圍內,何來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二)系爭廣告係根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為內容之廣告,且未涉及招徠
醫療業務,更無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另原處分機關引據行政院衛
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惟查上開函釋乃是以醫
療患者為對象,以達招徠醫療業務為目的,顯與訴願人公司業務範
圍不相同,故應無違法。
(三)醫療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所稱「暗示」、「影射」為一不
確定法律概念,致使人民無所事先預見,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
釋,此類內容不明確之行政行為,自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 96年2月份「○○」雜誌第
○○期第○○頁及同年 3月該雜誌特別增刊號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
規醫療廣告,此有系爭違規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1日訪談訴願
人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按所謂「廣告」,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
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
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
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
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則本件稽之訴願
人刊登內容,該文詞說明有系爭產品之效果,並刊載訴願人之聯絡電
話及地址,顯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是屬販售產品之廣告無疑。
惟其是否屬於醫療法所規範之廣告,尚須符合醫療法所定構成要件始
能審認之;而依前揭該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
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
為。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亦進一步釋明,該法第87條規定之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其暗示或影射,係指以
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
言。故醫療廣告之認定,至少該廣告應具備宣傳、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及為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之形式。本件廣告標榜之主要效果為:
藍光會造成視網膜剝離,為保護您的雙眼,請選擇○○;○○,能有
效降低眼壓。則販售該產品是否可認為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則不
無疑義。揆之訴願理由所載,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主觀上並非以招
徠醫療業務、醫治病患為目的;而於客觀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亦
難認系爭廣告具有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則系爭廣告似不應認屬醫療
法第 9條定義之醫療廣告,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
字第84070117號函釋所示:「......而醫療廣告之刊登,可因此而招
徠醫療業務,亦屬常情。惟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因醫療業務有別
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
之內容,有其必要。」其意旨已將一般商品與醫療業務作劃分自明。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等規定處罰訴願人,容有斟
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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