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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10. 府訴字第096702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2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409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雜誌(95年○○月○○日出刊)第○○期○○、○○
    頁刊登「○○美容飲品」食品廣告,內容宣稱「......肌膚經過冬季乾冷
    氣候,容易變得代謝不良、乾燥粗糙、敏感度高、失去彈性,建議你天天
    喝○○保養,由內而外注入 Q嫩彈力,維持肌膚抵抗力與防禦力......比
    牛豬膠原蛋白吸收力更佳......保濕效率倍增......」等文詞,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95年12月19日查獲,並於96年 1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遞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2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4098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
    開處分書於96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
      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
      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為市面上新銷售之商品,性質上屬美容產品,但因作成飲
       品形式,因而被歸類為食品,相關廣告無法循化粧品廣告申請規定
       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廣告核定。又目前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就類似美
       容飲品明確規範,在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下,系爭廣告並無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有關誇張、易生
       誤解之詞句,原處分機關依主觀方式認定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並予以處罰,顯不合法理。
    (二)訴願人僅將最近被廣泛討論有關Co Q10之學者專家研究報告及報章
       雜誌經常刊載之產品知識為簡單之事實上陳述;且廣告中敘及「比
       牛豬膠原蛋白吸收力更佳......」,係本諸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僅在說明產品特色,並有實驗數據證實,並非誇張不實、易生誤解
       。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美容飲品」食品於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
      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及原處
      分機關 96年1月18日10時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就類似美容飲品明確規範,系爭
      廣告並無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有
      關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等語。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
      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訴願人所為系爭食品
      之廣告內容,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字樣及插圖等廣告訴求,依前揭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應認
      系爭食品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又系爭食品如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確實具
      備其廣告所宣播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
      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
      ;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
      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依該認定表核
      認訴願人之廣告宣傳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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