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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942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 ○○」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不必減少食量,也能有效減輕重量 1、腰豆萃取物用以有效阻斷
醣類吸收。 2、絞股藍用以減少熱量攝取。3、綠茶萃取物(Green Tea E
xtract)有效抑制脂肪消化。 4、黑木耳粉具高纖低熱量特性,讓食用者
具有飽足感抑制食慾。......適用對象:......欲追求完美曲線的時尚男
女......」等詞句,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6年1月17日查獲上情,並以9
6年1月18日北衛藥字第 0960006163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96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以96年3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942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96年4月23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6年3
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系爭處分書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其上收件人為「○○坊」,並非訴願人,尚難認係
合法送達;況期限之末日( 96年4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
之;是訴願人於 96年4月2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於 96年1月初開始登錄網站,基於○○大學研發團隊及廣大
生技產業諸多先進多年來研究所獲心血,斟酌審慎呈現產品之特色,
無奈竟被原處分機關認定違法。訴願人產品中之原物料含有膳食纖維
,本身即有飽足感之特性,所以才以健康概念分享給消費者。而腰豆
萃取物及絞股藍等在各種研究文獻上,本身即有阻斷醣類及減少熱量
之物理特性,訴願人僅是依據研究文獻為事實之陳述,無蓄意誇大及
誤導消費者意圖。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食品廣告,其載有如事實欄所
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1月1 8
日北衛藥字第 0960006163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是依據研究文獻為事實之陳述,無蓄意誇大及誤導消
費者意圖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宣傳內容述及「不必減少食量,也能有效
減輕重量」、「有效抑制脂肪消化」、「抑制食慾」等語,其所傳達
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即可獲致上述之功效,屬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規範不得宣
稱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之詞句;縱訴願人非蓄意違反,仍應受罰。至於
對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
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
效果,仍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為
本件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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