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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631075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醫療財團法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 95年7月13日至14
日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而擅自收取「指定醫師費」新臺幣(以
下同)5,600元,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61078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負責醫師○○○5萬元罰鍰。○君不服,於95年9月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6年2月2日府訴字第
09670038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理由......四、
......查財團法人○○醫院倘係依醫療法規定以醫療財團法人型
態設立之醫療法人,而訴願人為其負責醫師,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
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50048561號書函釋示,本件違反醫療法規定
之處罰,其處分對象應為醫療法人,且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應為醫療
法人之董事長;而查卷附財團法人○○醫院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所載,其董事長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為
處分對象,即有違誤。......」重新作成96年3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1075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
年3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4月2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
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
......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79年 3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2157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為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對病人濫收醫
療費用,於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及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經明
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並不因病人同意,醫療機構
即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82年 6月 9日衛署醫字第 8227851號函釋:「......說明:......三
、有關醫療機構診治病人自行設立指定醫師制度,其需要性及適法性
,本署將另案審慎研議,以杜防醫院藉外聘醫師或指定醫師之名,向
被保險人收取鉅額『指定醫師費』之不合理現象。」
84年12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496號函釋:「......說明......二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
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另查醫療法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
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故醫療機構不得以病人簽具『自願部分自付
費用書』為由,超額收費。......」
88年 3月31日衛署醫字第88009794號函釋:「......說明:......二
、查『指定醫師費』應核屬醫療費用,該院『指定醫師費』之收費標
準若未經貴局核准,按醫療法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規定:『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得
巧立名目向病患收取。」
95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50048561號書函:「......說明......三
、所詢醫療法人醫院違反醫療法規,處分對象為醫療法人,其處分書
內容記載之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依前開規定,應為醫療法人之董事
長。」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73200號公告
之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節錄)
┌──────┬────┬──────────┬─────┐
│ │ 收費 │ │ 收 費 │
│項 目│ 標準 │ 項 目 │ 標 準 │
├──────┼────┼──────────┼─────┤
│掛號及病歷管│50~300元│護理費 │30~60元 │
│理費(僅供參│50~200元│(需聘有專任護理人員│400~900元 │
│考) │50元 │) │2,000~4,00│
│初診 │…… │門診 │0元 │
│複診 │ │一般病房(每日) │ │
│補發掛號證 │ │加護病房(每日) │ │
│診察費 │ │病房費 │ │
│(略) │ │(不包含住院診察費、│ │
│藥材費 │ │陪伴費) │ │
│(略) │ │(略) │ │
│注射技術費 │ │門診及急診觀察病床 │ │
│(略) │ │(略) │ │
│輸血技術費 │ │證明書費 │ │
│換血技術費 │ │(略) │ │
│ │ │膳食費 │ │
│ │ │(略) │ │
│ │ │病歷複製本費 │ │
│ │ │(略) │100~650元 │
│ │ │其他 │2,000~6,50│
│ │ │病情諮詢費 │0元 │
│ │ │驗屍費 │ │
│ │ │(交通費另計)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條第5款法定健保不給付項
目,並已函釋非屬「自立名目」項目。(健保醫字第0910014112號
函)
(二)「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公告「附註 3」亦明確宣示:
「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準此,本案
為健保病患,請原處分機關依「信賴原則」,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處理本案。
(三)原處分機關89年7月4日及94年11月28日公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
收費標準表」附註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
,另行專案核定。」前後已延宕核定 6年之久。逾 6年頒而未定,
今以其怠慢之作為,造成醫界諸多困擾,確屬事實,敬請明察。
(四)原處分機關若執意採醫療法第22條處分,則請原處分機關先依醫療
法第21條規定訂定「臺北市指定醫師費收費標準」,交由臺北市政
府公告該標準後,再處分此類案件,方屬正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向
民眾收取「指定醫師費」,並非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臺北市西醫醫院
診所收費標準表」中規定得收費之項目,有違反醫療法第 22條第2項
規定情事。次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副院長○○○
之談話紀錄記載:「(案由欄:有關......貴院收取『指定醫師費』
共 5,600元乙案......)......問:有關案由欄內所述之違規事項是
否確有其事?貴院醫療收費項目確有『指定醫師費』?如何收取?答
:有收指定醫師費,通常在病患辦理住院之時會有專人予以解說醫院
收費狀況並簽署同意書,本院醫師皆為外聘無資薪制,指定醫師費即
為他們的執業所得 ......」此有卷附訴願人95年7月13日及14日醫療
費用收據及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副院長○○○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次查為確保就診患者之權利,避免醫療機構任意收取費用,原處分機
關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之授權,公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
表」,將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列明;而該收費標準表附註欄第 3點規範
之意旨係指健保身分患者就醫時,依健保之支付標準或部分負擔等規
定辦理,與本件擅立收費項目無涉;且該收費標準表附註欄第 4點載
明:「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
而指定醫師費之收取,既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亦未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且查本府第 2屆第1次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7月26日召開)有
關提案二「指定醫師費收費標準」乙案,決議略以:「......一、依
本市現行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目前尚未開放指定醫師費之項目......
」並有本府95年 8月3日府衛醫護字第09535006500號函檢附之會議紀
錄影本可參。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信賴保護,恐有誤解,尚不足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 5款法定健保不
給付項目,已函釋非屬「自立名目」項目等節。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
、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明定發生特定事故時
依該法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又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僅係在區分何種
費用不屬該法所給付之範圍,並不涉及收費項目是否合法之問題,尚
難以該法之規定即遽認本件訴願人之收費項目合於醫療法之規定。末
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既非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且該局健保醫字第09
10014112號函「自立名目」之函釋對象,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對
保險給付外之自立名目收費,與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為核定收費標
準及規定不得超收或擅立項目收費,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辯各節,顯
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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