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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4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2306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雜誌第○○期○○月號第○○頁刊登「○○」食品廣
告,其內容載有「......○○產品......歐美各國近年發現以天然草
本植物製成之保健食品,在增進人體免疫能力,增加氧氣吸收及代謝
,細胞的再生能力有顯著的效果......」,並載有商品圖片、廠商名
稱等得循線購得之資訊。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廣告整體傳達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規定,以96年4月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306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行政處分書係於96年4月 1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四附註(三)載有「如有不服
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
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
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以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
早送件,以維權益)。」是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上
開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即 96年4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本件行政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位於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可供
扣除,是訴願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6年5月10日(星期四)
。然訴願人係於96年5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戳記之訴願書及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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