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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526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 95年11月9日出刊之○○第○○期第○○
    頁刊登「○○精華」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只要 60秒,1瓶就
    能創造出瞬間嫩白清透神話......」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
    95年11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72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於96年3月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前揭化粧品廣告與訴願人原經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再重新提出申
    請核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52620 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509250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中「
      60秒的嫩白神話」一語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惟本件行政處分書
      卻指稱系爭廣告內容未經核准,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其原經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之事實
      ,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725號函及所附中
      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3
      月 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
      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
      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刊
      登「○○/○○精華」化粧品廣告,雖經核准(廣告許可字號:北市
      衛粧廣字第xxxxxxxx號)在案,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化粧品廣告核定
      表影本所示,系爭廣告內容部分文字與核准內容不符;且依原處分機
      關前開調查紀錄表所載:「......問:......產品廣告內容......是
      否事先申請廣告核准?答:有的,廣告核准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
      95092501號。問:但刊出內容與核准的內容不符。請問是否有再另外
      事先申請廣告核准?答:沒有。......」觀之,系爭化粧品廣告仍屬
      未經核准之違規化粧品廣告,自與前揭規定有違。訴願人據此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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