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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887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藥膳」食品廣告(網址:xxxx
x),其內容載有「○○雞湯【材料】土雞或仿土雞一隻,○○75~9
0g(1/4~1/3 盒)......【功用】○○補肝腎,益精血,烏鬚髮
,強筋骨,肢體麻木,崩漏帶下,久虐體虛,高脂血症,現代研究證
明,本品主含大黃素,大黃酚,大黃素甲醚,大黃酸,大黃酚蔥酮,
二苯乙烯甘,磷脂類,胺基酸類及微量元素等成分,具降血脂,抗動
脈粥硬化,延緩衰老,增強免疫功能,保肝,抗菌等藥理作用......
Tel:xxxxx xxxx Fax: xxxxx Email:xxxxx Address:106 台北市大安
區○○路○○段○○號○○ F......○○有限公司版權所有」及「產
品介紹......○○300g/盒NT$210(含稅)......Tel:xxxxx xxxx F
ax:xxxxx Email:xxxxx Address:106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F......○○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等語,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於9
6年2月16日查獲後,以96年2月26日苗衛食字第 0960700183號函檢附
96年 2月16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及上開廣告網頁列印影本等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555400號函請訴願
人到場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96年3月13日以書面送達回復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認上開網頁文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
品具有網頁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3月20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631887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75年9月3日衛署藥字第619417號函釋規定:「主旨:檢
送『研商藥品、食品管理原則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決議事項辦理..
....決議事項:一、食品添加傳統中藥材調味者,以食品管理。其標
示、宣傳或廣告如涉及醫療效能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
辦......」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各級衛生
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
現......綜合研判......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
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
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
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96年4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說明......二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
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若有提及特定品牌產品,或留有公司
名稱、電話、電子信箱等資訊,民眾可透過該管道購得與網站內容相
關之特定品牌產品時,則該網站屬於廣告;至於網站中如引用書籍、
科學文獻等資料,刊載某食品成分或中藥材之健康資訊或研究報導,
如該網站內容無法得知係推介某特定品牌之產品,則此類網站內容即
非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係訴願人依據專業設置之網站,依行政院衛生署 96年4月10
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可證明訴願人製作之上開網頁性
質應非屬廣告;且該網站性質與中醫藥資訊網-藥膳篇、農委會養
身藥膳-新四神湯、○○醫院-藥膳食譜、○○○中醫-藥膳食療
內容等網站相同,上開網站是否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
(二)苗栗縣衛生局檢舉之網址來源,係出於輸入關鍵字「○○」後,經
由○○○或○○○等網站搜尋出現之轉移網址,非訴願人可以主導
,不能因此指控訴願人任意刊登廣告。
(三)訴願人並未販售「○○雞湯」產品,何以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原
處分機關應經由訴願人經營現址及規模(資本額50萬元)、員工人
數(包括負責人共 3人),各類產品原料進銷狀況詳加查察,如僅
憑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認定訴願人有販售行為,係不實指控。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
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
函已有例句,且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應就整體所傳
達之訊息觀察之。次按行政院衛生署75年9月3日衛署藥字第619417號
函釋規定,食品添加傳統中藥材調味者,以食品管理。查本件訴願人
自設網站且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之事實,有苗栗縣衛生局96年2月2
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183號函及所附96年2月16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
告查報表及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查證系爭
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廣告所載詞句,整體傳
達之訊息,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
號函示之例句,確已涉誇大或易生誤解,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含有炙
首烏之首烏雞湯即可獲致網頁所述功效,是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係訴願人依據專業設置之網站,依行政院衛生
署 96年4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可證明訴願人製作之
上開網頁性質應非屬廣告;且該網站性質與中醫藥資訊網-藥膳篇、
農委會養身藥膳-新四神湯等網站相同,上開網站是否亦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節。按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10日衛署食
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規定,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若有提及特
定品牌產品,或留有公司名稱、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民眾可以透
過該管道購得與網站內容相關之特定品牌產品時,則該網站屬於廣告
。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載查獲之網頁內容,載有○○雞湯乃以○○75~
90g( 1/4~1/3盒)製作、訴願人販售之「○○」產品與價格、訴
願人之公司名稱、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業足認訴願人係以利用宣
傳○○雞湯之功效,以達招徠顧客購買其所販售產品之目的,自符合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10日衛署食字第 0960013167號函釋所指廣
告定義。至訴願人主張所製網頁與中醫藥資訊網-藥膳篇、農委會養
身藥膳-新四神湯等其他網站內容性質相同部分,按行為人之違規行
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免責,縱訴願人主張屬實
,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非屬本案審酌範疇,是訴願人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有關訴願人主張苗栗縣衛生局檢舉之網址來源,係出於輸入關鍵字
「○○」後,經由○○○或○○○等網站搜尋出現之轉移網址,非訴
願人可以主導,不能因此指控訴願人任意刊登廣告,及並未販售「○
○雞湯」產品,何以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節。查本件訴願人自製網
站刊登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
利益效果之行為,已屬宣傳、廣告行為,而不特定多數人是否藉搜尋
網站連結至訴願人自製網頁,尚與訴願人有否為宣傳廣告行為之認定
無涉。次查依卷附查獲網頁列印影本,可知訴願人販售「○○」產品
係屬○○雞湯製作之成分,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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