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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728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印製之「○○草」食品廣告宣傳單,內容宣稱「......要健
康,先從肝臟保健開始!......嚴選韓國高麗人蔘地旁栽種之頂級○○草
......多種漢方草本調配......減輕舒壓、消除疲勞、調降火氣、明目解
酒、滋補養生專用......獲得韓國FDA食品藥物管制所的藥物證書......
天天○○草 讓你心肝寶貝好 精神不佳 胃口不好 臉色暗黃 可能你
的健康出現警訊......」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7日在本市○○
藥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查獲並核認前開廣
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72
8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宣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散發。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5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
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
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所論及之文字、資料,實為訴願人公司之訓練
教材所使用之文字及資料,而非處分書中所述之廣告宣傳之用。訴願
人於該訓練教材中皆已明確標註" 此資料僅供內部人員及專業醫療人
士參考"等字樣。
三、卷查訴願人印製之「○○草」食品廣告宣傳單,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
誤解情形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宣傳單、原處分機關96年2月7日違規廣
告監測查報表及 96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受託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宣傳單係訴願人公司對醫療專業人士及公司內
部人員之訓練教材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
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
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系爭廣告宣傳單內容,依前揭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
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又
查系爭廣告宣傳單並記載系爭食品品名、效能、公司名稱、客服專線
等,並係於藥局查獲,已堪認有為系爭食品宣傳之意思,並不因系爭
廣告宣傳單註記「此資料僅供內部人員及專業醫療人士參考」之文字
,而影響其係廣告傳單性質之認定;是訴願人既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
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散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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