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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3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632205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xxxxxxxxxx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
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並非醫療機構,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
獲訴願人於95年○○月○○日在○○報臺北市版第○○版刊登「<○○>
神醫......七旬○大師神功異能,獨創『○○療法』不針、不藥、不碰病
患!連醫學博士都讚嘆! (獲大陸3家醫院邀請對治腫瘤及愛滋!)....
..獨家『○○』:可泡澡(新陳代謝)、可食(滋補)、洗菜(除農藥)
......人間罕見神品,超越科技 100年!......xxxxx......」等詞句,
該會乃以95年9月6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1049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
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6年4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2205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6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外
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
..(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
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
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
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
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
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修正前)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
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內容係○大師「○○班」之招生發表會,為傳授獨創之「○
○療法」功夫,並無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廣告
涉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顯屬專斷,流於主觀意識,動不動就開
罰,殊無可採。況訴願人屬內政部登記之公益團體,不從事醫療之業
務。另指「○○」是一徵求合作投資中「未完成」的企劃案,並無實
質產品,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誤以為「○○」是已在販賣的商品,故
曾來函「取締」,誰知是誤會一場!故本件無積極客觀之違法事證,
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核發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
團體,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5年○○月○○日在○○報臺北市版第○
○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行政院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9月6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10494號函所附平面媒
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神醫」、「
七旬○大師神功異能,獨創『○○療法』不針、不藥、不碰病患!連
醫學博士都讚嘆!(獲大陸 3家醫院邀請對治腫瘤及愛滋!)」等文
句,其整體內容業已涉及改變生理機能等,甚或有治療疾病,客觀上
已足認定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及82年11月19日衛
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一徵求合作投資中「未完成」的企劃案,並
無實質產品等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
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如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
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即屬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內容涉有影射以
「○○療法」治療疾病之意涵,而訴願人於平面媒體刊登並載有聯絡
電話;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訊,達
到訴願人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尚不以其刊登之目的是否係營利行為
為限。次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
告意旨,該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者,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
,並不得為醫療廣告,與是否有實質產品尚無關係。是訴願主張,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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