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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728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網站(網址: xxxxx)刊
登「○○膠囊(金色,10顆裝)」化粧品廣告,並有「......保濕,白皙
,減少細紋,一次完成......使皮膚上的皺紋減少,具明顯減輕細紋的效
果......」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12日查獲,嗣於96年4月16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
6年4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728 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6年4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 10 │
├─────────────┼──────────────┤
│ 違反事實 │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 法規依據 │ 第24條 第30條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
│ │ 元。...... │
│ │二、 ......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事後請配合刊登之廠商證明系爭廣告確實為 95年7月前刊登,
但仍被處罰。請念訴願人公司在網路行銷部分,並無相當大之實績,
也無欺騙隱瞞之實;系爭產品廣告也於96年 5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請引用舊罰則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
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2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系爭違
規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項產品確實為 95年7月前刊登之產品廣告乙節。按系
爭廣告係原處分機關於 96年2月12日查獲,有系爭網路廣告影本可稽
,是以系爭廣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時,既有於網路繼續刊登之違規事
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
及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處分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又
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已於 96年5月核准乙節。按系爭違規行為既
在核准前為之,則訴願人上開主張,無礙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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