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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3327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鮮搾汁」食品廣告,內
    容宣稱:「......洋薊酸能夠:提高肝臟的活力、促進排除肝臟中的毒素
    (如消化蛋白質所產生的氨)、促進肝臟細胞的再生、增進膽汁的分泌和
    脂肪的消化(調節體內的膽固醇) ......」等文詞,案經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於96年3月 18日查獲後,以96年3月22日投衛局食字第0960700178號
    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復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 96年3月28日北
    衛藥字第096002578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
    2 日訪談當時訴願人代表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633327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 96年5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3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
      胞功能。...... 排毒素.......。(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
      官臟器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為之廣告文案,係指「洋薊酸」能夠如何,並非指「○○
      鮮搾汁」,兩者所指名詞絕不相同;且「洋薊酸」之功能,係
      依○○大學藥學碩士○○○所編著之「○○○」諮
      詢手冊一書所載撰寫,並非不實,亦未涉及誇張。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公告
      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整體傳達
      之訊息觀之。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鮮搾汁」食品於網站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6年3月22日投
      衛局食字第0960700178號函及所附系爭違規食品廣告網頁列印資料、
      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訪談當時訴願人代表人○○○之代理人○○○
      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整體
      所傳達之訊息,依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
      402395號公告例句,確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
      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功效,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
      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為之廣告文案,係針對「洋薊酸」,並非指「○○鮮
      搾汁」,且「洋薊酸」之功能係依○○大學藥學碩士○○○所編著之
      「○○○」諮詢手冊一書所載撰寫,並非不實,亦未涉及誇張乙節。
      按對於消費者以產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
      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
      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
      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縱僅刊登該食品成分之功效,仍
      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與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上宣稱
      洋薊酸之功效,並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核准,
      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鮮搾汁」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功效,即與
      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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