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3247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竹縣衛生局於 96年3月29日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
    司(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蛋
    奶味」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 96年4月14日在「○○中心(南投縣竹山鎮
    ○○路○○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海苔味」等產品外包裝,均
    標示有「鈣質......添加」之營養宣稱,惟並無「鈣」含量之營養標示,
    分別經轉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4月27日訪談當時訴
    願人公司代表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6年5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32 473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 7月1 5日
    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上開行政處分書雖係於96年5月4日送達,惟依該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觀之,該回執上僅蓋有「○○大樓管理中心」之章戳,並未
      有郵件接收人員簽名或蓋章,尚難認係合法送達,故不生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
      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為時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
      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
      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
      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 高
      鈣......).... .. 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
      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4 其
      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
      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 100 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
      每一份量標示....... 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
      之份數。(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
      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
      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 」
      行為時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一、......(二)可補充
      攝取之營養宣稱...... 鈣...... 等營養素如攝取不足,將影響國民
      健康,故此類營養素列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
      .. 」
      行政院衛生署 93年6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24803號函釋:「......
      說明....... 二、案內產品宣稱『高鈣』,但鈣含量不符本署 90 年
      9 月 10 日衛署食字第 0900057121 號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
      稱規範』之規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鈣為化學元素名稱之一,符號為Ca,鈣質則為泛指含有鈣元素之化合
      物,產品標示「鈣質添加」應係指添加含有鈣元素之化合物而言,與
      標示「鈣添加」不同,從而本件在「營養標示」無須標明鈣含量,僅
      需標明含有鈣元素之化合物於法即無不合。受過現代教育之人均知「
      牛奶」為含有鈣元素之化合物,原處分機關查獲之「○○ -蛋奶味」
      包裝盒之營養標示欄內標有「牛奶」,應已表明產品為含有鈣元素之
      化合物,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
      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次按行為時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營養標示,
      標示項目應包含上開營養宣稱之營養素含量。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
      ○○-蛋奶味」及「○○-海苔味」等產品,外包裝均載有「鈣質....
      ..添加」之營養宣稱,卻未於營養標示中載明所宣稱之營養素鈣含量
      ,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新竹縣衛生局 96年3月30日新縣衛食字
      第 0960007145號函及所附96年3月29日抽驗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96年4月19日投衛局食字第0960700272號函及所附96年4月14日抽
      驗物品送驗單、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7日訪談當時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委任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之「○○ -蛋奶味」包裝盒之營養標示
      欄內標有「牛奶」,「牛奶」為含有鈣元素之化合物,應已表明產品
      為含有鈣元素之化合物乙節。按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
      「鈣」為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次按凡標有營養宣稱之
      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於營養標示中載明上開營養宣稱之各該營養素含
      量,此觀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自明。查案內查獲系爭產品外包
      裝營養標示內容,並無訴願人陳稱之「牛奶」字樣;且縱標示有「牛
      奶」字樣,亦非屬前開營養宣稱之營養素,是與上開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宣稱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等規定不符,訴願人就此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