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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990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95年8月1日在本市○○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本市北投區○○路○○、○○號)查驗訴願人販售之「有
機○○」食品,經檢驗含有農藥「歐殺松」 0.05ppm,雖未超過行政院衛
生署「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惟系爭食品標示「有機」字樣,卻檢
出農藥殘留,該署乃以 95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0951065847號函移請本府
建設局查訪,復經本府建設局查訪後分別以 95年9月11日北市建三字第09
532868800號函及95年11月24日北市建三字第09533727600號函檢附查訪資
料復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經該署再以 95年11月30日農糧資字第0
951021470號函移請行政院衛生署依法查處,嗣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1月10
日衛署食字第0950062922號函移請嘉義縣衛生局處理。案經嘉義縣衛生局
查認該縣農民○○○雖提供系爭食品,惟系爭標示並非其所張貼,乃分別
以 96年2月2日嘉衛藥食字第0960001348號函及96年3月20日嘉衛藥食字第
096000608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審認系爭標示係訴願
人所張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9909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立即
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6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
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96年1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50062922號函釋:「主旨:
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95 年 8 月 1 日執行有機農產品抽驗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有機○○』(○
○)殘留農藥『歐殺松』 0.05ppm 乙案...... 說明:....... 三
、經查案內○○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有機○○』
(○○)...... 殘留農藥『歐殺松』 0.05ppm ,雖未超過本署所
訂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惟產品標示『有機』字樣,請依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處辦......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目前國內有機驗證是採對地驗證,驗證單位是依驗證農地產出之農產
品數量予以核發對等數量之驗證標章給耕作該地之農民。農民○○○
依此對等數量之○○及驗證標章不多不少送至訴願人公司物流包裝廠
(○○類無法在產地包裝)。又○○○表示願承擔此次處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標示「有機○○」字樣,卻檢出農藥
殘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此並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 95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0951065847號函、農產品農藥殘
留檢驗結果報告、本府建設局95年 9月11日北市建三字第0953286880
0號函、95年 9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筆錄、95年11
月24日北市建三字第 09533727600號函、嘉義縣衛生局96年2月2日嘉
衛藥食字第 0960001348號函、96年3月20日嘉衛藥食字第0960006085
號函、 96年1月 30日及96年3月19日訪談翁○○之調查紀錄表及原處
分機關96年3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農民○○○依對等數量之○○及驗證標章送至訴願人公
司包裝;○○○表示願承擔此次處罰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行為人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按實
際情形認定之。本件系爭食品之標示既係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而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至○○○提供系爭食
品及驗證標章及是否願意承擔處罰,係屬訴願人與○○○間之關係,
尚不能解免訴願人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訴願所辯,尚難採作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立即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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