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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3757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市招刊登「心
臟科、急救、外科」等科別項次多種,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14日至該
診所稽查拍照取證,該市招刊載「耳鼻喉科、皮膚科、家醫科、婦兒科、
內外科、外傷急救」,與核准設置之科別「一般科」不符,並於同日訪談
訴願人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5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5月17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09633757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 6月 4日前改善完竣。上開處分書於96年 5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
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 81年8月7日衛署醫字第8155938號函釋:「主旨:為臺
北縣衛生局對所轄醫療機構違規市招之處罰『先予警告 1次處分並限
期改善,如不改善者,始予罰鍰處分』,核與醫療法規定不合,應請
督促改善,......說明......二、醫療機構市招違反醫療法有關醫療
廣告規定者,......並無得先予警告處分之規定。」
94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 號函釋:「主旨:公告醫療法第8
5 條第 1項第 6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
事項。......公告事項:一、西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 9版 (ICD-9-CM) 』所登載之事項。..
....」
94年 5月26日衛署醫字第 0940020815號函釋:「......說明......
四、另依醫療法第 85 條規定,醫療廣告內容包括診療科別;同法施
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旨揭廣告載以小兒科、眼科、小兒成人感
冒專科等,涉及違反前揭規定,請依法查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診所因新設立,對於廠商餽贈之市招其內容刊載是否符合醫療
法相關規定認知不足,實非故意違反;且訴願人於收受行政處分書通
知前即立即改正市招內容以符合規定,並通知原處分機關複查,懇請
原處分機關念及訴願人為初犯且非故意,以申誡代替行政罰鍰,以勵
自新。
三、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其市招有如事實欄所敘內容之
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4日採證照片及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事,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
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
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蓋訴願人以
市招宣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即屬為醫療
廣告行為,訴願人之市招,自應依上開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為之
。而查系爭市招刊載訴願人診所之診療科別名稱,既與核准設立之診
療科別不符,顯已逾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有違,核屬違規醫療廣告。縱嗣後訴願人已改
正市招內容,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稽查當時違規事實之認
定;又違反醫療法第 8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處分者,並無
以申誡代替罰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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