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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8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38964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拍賣網站(網址xxxx
    x)販售「〝○○〞眼藥膏」藥品,案經金門縣衛生局於96年1月11日查獲
    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
    331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5月2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63389 6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
    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 27條第1項規定:「凡申
      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
      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
      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40061731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販售藥物適法性乙案......說明:......四、查藥
      商於網路販售醫療器材,仍需由實體場所發送予一般民眾,其發送藥
      物之實體仍需具備藥商資格,方符合法令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拍賣之貨物價值加上郵資至少為330元,讓與之價格為350元,
      論報酬也只有20元,罰鍰達3萬元,報酬與罰鍰之比率為1,500倍,顯
      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路販售「〝○○〞眼藥
      膏」藥品,並有「......○○推薦─○○維眼藥膏(3.5g*10)一盒
      共10條一起賣(免郵)......拿來當眼霜,很滋潤,防皺紋......銀
      行或郵局帳號轉帳......」等詞句,及系爭藥品圖片包裝有「○○眼
      藥膏......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詳閱說明書,本藥限由醫師
      使用。衛署藥製字第 04156號......」等詞句,此並有金門縣衛生局
       96年3月20日衛藥字第0960002261號函、電信查詢資料、系爭網路廣
      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
      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凡申請為藥
      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
      登記。」藥事法第 14 條第 1 款及第 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願人如欲販賣藥品,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違者,依藥事法第92條
      第 1項規定,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既有違規販售系
      爭藥品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尚難認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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