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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630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之「○○健康補給飲料(有效期限:西元年/月 /日20070
    425 )」產品外包裝標示「......成份(分):76種微量元素、高分子有
    機酸螯合真原素(Primordia Elements)......維生素C..... .」字樣,
    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於執行95年度不法藥物化粧品及食品第4次聯合稽查專
    案計畫時查獲,並以 95年9月11日衛食字第095001106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4 72200號
    函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6年 1月25日衛署
    食字第0950066812號函復略以:「......案內產品使用之『天然礦物析出
    液(Body Booster)』成分,依本署91年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100 16979
    號函釋內容,屬礦泉水管理,請該公司確實標示之,至於該公司擬標示該
    礦泉水含76種微量元素,須有相關之檢驗證明文件佐證其標示內容屬實,
    且其所稱微量元素須符合國際間對於微量元素公認之定義。......有關真
    元素之標示內容,因目前之科學文獻並無真元素之定義,為避免引起科學
    上界定之爭議,不宜標示之。 ......」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10月4日訪談
    訴願人公司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酌上開調查資料認:
    (一)案內產品成分欄標示「高分子有機酸螯合真元素」,其原成分為「
    天然礦物質析出液(Body Booster)」,涉及易生誤解。(二)「天然礦
    物質析出液(Body Booster)」原料成分分析資料所列之礦物質,與案內
    產品成分所標示之76種微量元素並不相符,涉及易生誤解。(三)外包裝
    標示「添加」76種微量元素,經查證為「內含」,涉及易生誤解。(四)
    標示「維生素 C」營養宣稱,未依規定標示其含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重依違反
    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
    以96年4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630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6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上開處分書於 96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25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 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
      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衛生署 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
      附件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
      為準)實施。......」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
      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
      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
      低鈉......)......」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係以美國原廠「天然礦物質析出液(Body Booster)」
        為主要原料,經獨家生物技術製程以高分子有機酸螯合後大幅提
        高生物吸收率及利用率,為與一般天然礦物質與微量元素區別,
        故以「高分子有機酸螯合真原素(Primordia Elements)」表達
        ,其中「真原素」為訴願人表彰其有機酸螯合微量元素之商品特
        性,依商標法第 6條規定,應屬合理使用範圍,並無涉及易生誤
        解之處。此外原處分機關以「真元素」誤稱「真原素(Primordi
        a Elements)」標示,與訴願人主張之「真原素」內容不符,故
        其據以裁定之處分亦應屬無效。
     (二)訴願人以「76種微量元素」標示系爭產品,係表達含有人體身體
        所需之76種礦物質及微量元素,考量現狀法規並未明確定義並要
        求業者區別巨量與微量元素,訴願人概以微量元素統稱人體所需
        之礦物質,實無易生誤解之處。
     (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產品外包裝標示「添加」76種微量元素,實
        為「內含」,涉及易生誤解。惟訴願人認其「○○健康補給飲料
        」以純水為基質,添加富含76種微量元素之天然礦泉水析出液,
        故以「添加」稱之,並無誤導消費者產生誤解之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健康補給飲料(有效期限:西元年 /月
      /日20070425)」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維生素C之營養素含量;且系爭
      產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涉及使人易生誤解等違章事實
      ;有新竹市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系
      爭產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 95年10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以「真元素」誤稱「真原素(Primordia El
      ements)」標示,與訴願人主張之「真原素」內容不符,其據以裁定
      之處分亦應屬無效一節。經查,案內所稱「真元素」與「真原素」其
      表示之內容應屬相同,此乃原處分機關引述並回復訴願人 95年12月1
      日陳述意見函說明六之內容「 ......本公司『○○健康補給飲料』
      以『76種微量元素』及『高分子有機螯合真元素(Primordia Elemen
      ts)』詳述產品成分特性並可提出完整科學驗證數據佐證......。」
      此有該陳述意見函影本附卷可稽。故於原處分書中產生不同之用字,
      應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又訴願人主張「真原素」為訴願人表彰其
      有機酸螯合微量元素之商品特性,依商標法第 6條規定,應屬合理使
      用範圍,並無涉及易生誤解之處;法規並未明確定義並要求業者區別
      巨量與微量元素,訴願人概以微量元素統稱人體所需之礦物質,實無
      易生誤解之處;系爭產品以純水為基質,添加富含76種微量元素之天
      然礦泉水析出液,故以「添加」稱之,並無誤導消費者產生誤解之意
      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
      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
      釋示,經衛生署認有如事實欄所摘述不宜標示或應確實標示之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所為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
      第 1項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主張,自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另系爭食
      品外包裝標示有「維生素 C」之營養宣稱,然並未於營養標示中標示
      其所宣稱之營養素含量,此有外包裝標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
      亦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3萬
      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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