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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630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之「○○健康補給飲料(有效期限:西元年/月 /日20070
425 )」產品外包裝標示「......成份(分):76種微量元素、高分子有
機酸螯合真原素(Primordia Elements)......維生素C..... .」字樣,
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於執行95年度不法藥物化粧品及食品第4次聯合稽查專
案計畫時查獲,並以 95年9月11日衛食字第095001106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4 72200號
函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6年 1月25日衛署
食字第0950066812號函復略以:「......案內產品使用之『天然礦物析出
液(Body Booster)』成分,依本署91年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100 16979
號函釋內容,屬礦泉水管理,請該公司確實標示之,至於該公司擬標示該
礦泉水含76種微量元素,須有相關之檢驗證明文件佐證其標示內容屬實,
且其所稱微量元素須符合國際間對於微量元素公認之定義。......有關真
元素之標示內容,因目前之科學文獻並無真元素之定義,為避免引起科學
上界定之爭議,不宜標示之。 ......」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10月4日訪談
訴願人公司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酌上開調查資料認:
(一)案內產品成分欄標示「高分子有機酸螯合真元素」,其原成分為「
天然礦物質析出液(Body Booster)」,涉及易生誤解。(二)「天然礦
物質析出液(Body Booster)」原料成分分析資料所列之礦物質,與案內
產品成分所標示之76種微量元素並不相符,涉及易生誤解。(三)外包裝
標示「添加」76種微量元素,經查證為「內含」,涉及易生誤解。(四)
標示「維生素 C」營養宣稱,未依規定標示其含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重依違反
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
以96年4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630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6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上開處分書於 96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25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 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
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衛生署 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
附件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
為準)實施。......」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
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
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
低鈉......)......」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係以美國原廠「天然礦物質析出液(Body Booster)」
為主要原料,經獨家生物技術製程以高分子有機酸螯合後大幅提
高生物吸收率及利用率,為與一般天然礦物質與微量元素區別,
故以「高分子有機酸螯合真原素(Primordia Elements)」表達
,其中「真原素」為訴願人表彰其有機酸螯合微量元素之商品特
性,依商標法第 6條規定,應屬合理使用範圍,並無涉及易生誤
解之處。此外原處分機關以「真元素」誤稱「真原素(Primordi
a Elements)」標示,與訴願人主張之「真原素」內容不符,故
其據以裁定之處分亦應屬無效。
(二)訴願人以「76種微量元素」標示系爭產品,係表達含有人體身體
所需之76種礦物質及微量元素,考量現狀法規並未明確定義並要
求業者區別巨量與微量元素,訴願人概以微量元素統稱人體所需
之礦物質,實無易生誤解之處。
(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產品外包裝標示「添加」76種微量元素,實
為「內含」,涉及易生誤解。惟訴願人認其「○○健康補給飲料
」以純水為基質,添加富含76種微量元素之天然礦泉水析出液,
故以「添加」稱之,並無誤導消費者產生誤解之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健康補給飲料(有效期限:西元年 /月
/日20070425)」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維生素C之營養素含量;且系爭
產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涉及使人易生誤解等違章事實
;有新竹市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系
爭產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 95年10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以「真元素」誤稱「真原素(Primordia El
ements)」標示,與訴願人主張之「真原素」內容不符,其據以裁定
之處分亦應屬無效一節。經查,案內所稱「真元素」與「真原素」其
表示之內容應屬相同,此乃原處分機關引述並回復訴願人 95年12月1
日陳述意見函說明六之內容「 ......本公司『○○健康補給飲料』
以『76種微量元素』及『高分子有機螯合真元素(Primordia Elemen
ts)』詳述產品成分特性並可提出完整科學驗證數據佐證......。」
此有該陳述意見函影本附卷可稽。故於原處分書中產生不同之用字,
應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又訴願人主張「真原素」為訴願人表彰其
有機酸螯合微量元素之商品特性,依商標法第 6條規定,應屬合理使
用範圍,並無涉及易生誤解之處;法規並未明確定義並要求業者區別
巨量與微量元素,訴願人概以微量元素統稱人體所需之礦物質,實無
易生誤解之處;系爭產品以純水為基質,添加富含76種微量元素之天
然礦泉水析出液,故以「添加」稱之,並無誤導消費者產生誤解之意
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
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
釋示,經衛生署認有如事實欄所摘述不宜標示或應確實標示之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所為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
第 1項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主張,自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另系爭食
品外包裝標示有「維生素 C」之營養宣稱,然並未於營養標示中標示
其所宣稱之營養素含量,此有外包裝標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
亦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3萬
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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