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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3147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96年4月3日於網站(xx
      xxx )刊登廣告內容略以:「 ......○○診所 高效【○○】即日起
      ,驚奇上市......,跨年特惠價NT$1200/組,微針治療客戶優惠價NT
      $1000/組;母親節限時超值 發燒特惠價 即將全面引爆......豐饒大
      禮 盛情開放......」案經臺南市衛生局以96年4月13日南市衛醫字第
      0960008139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4月30日
      訪談訴願人,其表示略以:「......上述網址之內容,確實為我診所
      所刊登。有關『○○』即日起驚奇上市......跨年特惠價......及『
      母親節限時超值,發燒價 ......。』2項已由網路上下架。『○○雷
      射,無敵超特惠療程價......』此項,已知不法後,將下架。......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利用特惠價、豐饒大
      禮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其行為核與醫療
      法第61條構成要件該當,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6年5月16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633147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 96年5月1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該行政處分書已載明:「......四、附註:......(三)
      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並將副本抄
      送本局......」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
      首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期間末日原為96年6月17日,因是日為星
      期日,又96年6月18日、19日亦為休息日,故訴願人至遲應於96年6月
      20日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96年7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
      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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