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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3147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96年4月3日於網站(xx
xxx )刊登廣告內容略以:「 ......○○診所 高效【○○】即日起
,驚奇上市......,跨年特惠價NT$1200/組,微針治療客戶優惠價NT
$1000/組;母親節限時超值 發燒特惠價 即將全面引爆......豐饒大
禮 盛情開放......」案經臺南市衛生局以96年4月13日南市衛醫字第
0960008139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4月30日
訪談訴願人,其表示略以:「......上述網址之內容,確實為我診所
所刊登。有關『○○』即日起驚奇上市......跨年特惠價......及『
母親節限時超值,發燒價 ......。』2項已由網路上下架。『○○雷
射,無敵超特惠療程價......』此項,已知不法後,將下架。......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利用特惠價、豐饒大
禮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其行為核與醫療
法第61條構成要件該當,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6年5月16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633147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 96年5月1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該行政處分書已載明:「......四、附註:......(三)
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並將副本抄
送本局......」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
首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期間末日原為96年6月17日,因是日為星
期日,又96年6月18日、19日亦為休息日,故訴願人至遲應於96年6月
20日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96年7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
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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