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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2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3151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月刊第2007年○○月號第○○頁及第
    ○○頁刊登「......『○○』的方式,利用針灸學微針系統理論,將執行
    者的氣以適量安全的電流,引導到人體的穴道跟反射區,來調整臉部的區
    塊,達到修飾美化臉部曲線,使人擁有更姣好的容貌......○○美容養生
    世界  地址:臺北市○○○路○○號......營業時間:13:00-21:00電話
    :xxxxx......」等內容,並附有修飾前、後臉部變化圖像比較相片,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乃於 96年4月25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 84條及第87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6年5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315
    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
    分書於96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
      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
      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 59 條(修正前)規
      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
      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
      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
      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
      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
      『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
      ,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
      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
      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
      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
      處置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美容,並無侵入性之行為,且未使用儀器,亦未交
        付或使用藥品或任何產品等,更無對人體疾病進行任何處置行為
        ,純屬美容行為並無任何醫療行為,何來醫療業務,更無醫療廣
        告。
     (二)系爭廣告內容為真實,且有科學依據的相關報告,並已累積適當
        樣本數,經生物統計學分析後才發表,且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
        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
     (三)系爭廣告內容純屬「美容行為」,並無任何醫療行為,何來醫療
        業務,且完全不涉及療效,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謂內容已暗示及
        影射醫療業務,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於○○月刊第2007年○○月號第○○頁及
      第○○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
      機關聯合稽查隊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96年4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
      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純屬「美容行為」,何來醫療業務,更無
      醫療廣告等節。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
      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系爭廣告載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並附有修飾前後臉部變化圖像比較相片,且載
      有聯絡電話、營業時間及地址等,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自屬醫
      療廣告;而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
      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3年7月21日衛署醫
      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
      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
      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
      處置行為......」是本案系爭廣告縱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行政院
      衛生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依醫療法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而系爭
      廣告既如前述係屬醫療廣告,自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有違。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按人民固有言
      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
      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查國家為促進醫療事業
      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
      進國民健康,特制定醫療法以資遵循。而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規定
      即係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對非醫療機構所為之法定限制
      ,而該法係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
      即得以該等規定為執法之依據,非醫療機構亦有遵守之義務。本件訴
      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法自應受
      罰,業如前述;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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