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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3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4834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於96年 2月16日○○第○○
、○○期合訂本第○○、○○頁刊登「......中藥遜掉 西藥傷腦 正統醫
學來幫你 ○○阻斷術/○○回收術......正統醫學上,目前最新的『○○
手術』,割掉過於敏感的神經,減緩射精機制,......治標又治本,但是
因為神經容易再生,所以國際醫學界對此沒有成就感。這項獨步全球的改
良『洩神經』阻斷手術,再加上射精機制的減弱,是前○○整形外科主治
醫師○○○的專長之一。......○○○醫師本身專攻『生理』與『性事』
醫學,......加上現有的國際水準的神經顯微手術,精巧又快速,......
病人術前、術中、術後都能輕鬆因應,還能立即散步、上班......」等詞
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經該署以96年 5月15日衛署醫
字第096022251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 96年5月30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4232900號函向○○雜誌社進行查證,確認委刊單位
為該診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6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
9634834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6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
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依據:醫療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公告事項:一、西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國際疾病分
類臨床修訂第 9版(ICD-9-CM)』所登載之事項。(二)有關整形外
科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包括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
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
、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
)、植毛術(種植睫毛)。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
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
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5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70號公
告要旨:「......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第 6款所稱,經中央
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西醫可登載或
播放之項目,如「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 9版(ICD-9-CM)」
所登載之事項,皆為廣告許可項目。
(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列管編號:中醫藥 96B0326)函辦
理懲處,其所引「中醫藥」即已錯誤,因○○中所列係西醫
正統醫學之國際病名代碼,未超出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之許可
範圍,每一種代碼都在文中清楚陳列。
(三)原處分機關僅以醫療法第86條,即將所有醫療廣告全打為非法廣
告,扼殺人民之言論自由及獲取知識之自由,只要是醫療廣告即
認定是非法廣告,訴願人無法認同。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於 96年2月16日○○第○
○、○○期合訂本第○○、○○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
,有行政院衛生署 96年5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516號函及所附該
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 96B0326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
爭廣告、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5日向訴願人進行查證製作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週刊雜誌社 96年6月12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屬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 9版登載之疾病範
圍,未溢脫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及衛生署前揭公告許可所訂項目之範
圍乙節。按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
,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
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之。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內
容並包括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所未規範之事項,顯已逾該條項所容許
刊登之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所辯委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列管編號:中醫藥96B032
6 )函辦理懲處,其所引「中醫藥」即已錯誤乙節。按訴願人所稱「
中醫藥」,係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記錄表之
列管編號,是訴願人所稱引用錯誤,似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言論自
由乙節。經查人民固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依憲法第
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經查國家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
合理分佈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特制定醫療法以資遵循。又醫療法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違者
,即應論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仍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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