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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432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96年○○月○○
    日○○報○○版刊登「 ......今年○○醫學美容中心針對9天年假特別推
    出的『○○療程』,包括6項『○○美容年假』、4項窈窕『○○養身年假
    』,不管想要淨白除斑亦(抑)或抗老除皺,甚至窈窕美體,都有多種針
    對變臉和變身而設計的年假之旅。......」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報導內容
    亦刊登訴願人診所醫師照片 2張,並載明「○○醫學美容中心○○○院長
    示範操作優白緊膚射頻機」及「○○○醫師解釋想要快速提拉肌膚,除了
    法令紋的填補外,更應採玻尿酸拉皮從太陽穴的凹陷處提拉,才有較好的
    功效。」且亦載明「圖片提供/○○醫學美容中心 .... ..」。案經行政
    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以96年3月30日衛署醫字第 0960203554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 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
    85條規定所為限制,且有藉採訪或報導宣傳醫療業務,已違反醫療法第86
    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96年6月15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634325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86條第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
      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衛生署89年 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
    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
    所廣告刊載,衛生主管機關應如何辦理乙案......說明......二、依醫療
    法第61條(即現行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
    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
    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
    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報○○版並非廣告版,而係記者採訪報導之版面。
     (二)關於玻尿酸之化學變化可能之分析,係就物理化學原理為分析,
        並非就個案之療效廣告,較屬於學術分析,尚難認係醫療廣告。
     (三)關於各種美容、淨白除斑或抗老除皺,皆係記者自行之採訪報導
        ,與訴願人無涉。今後,亦將注意採訪報導之內容。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事實欄所敘
      時間及媒體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衛生署96年
      3月 30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554號函及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
      告監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該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報○○版並非廣告版,而係記者採訪報導之版面;
      又關於各種美容、淨白除斑或抗老除皺,皆係記者自行之採訪報導,
      與訴願人無涉等節。按醫療法第 86條第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藉採
      訪或報導為宣傳;違者,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查
      系爭廣告有「○○醫學美容中心」之字樣,並有訴願人說明如何快速
      提拉肌膚,以及針對 9天年假特別推出的「○○年假療程」等內容;
      是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屬醫療廣告。
      該廣告內容除已逾越前揭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之規範外,再按前揭醫
      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及衛生署89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
      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經報社出具證明,
      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惟其內容如涉有為特定醫療院所
      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且訴願人診所接受採訪並拍
      照,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應能預見該報社會將其採訪內容及照片
      刊登,足以認定有藉採訪或報導為訴願人診所宣傳之情事,以達為訴
      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關於玻尿酸之化學變化可能之分析,係就物理化學原
      理為分析,並非就個案之療效廣告,較屬於學術分析,尚難認為係醫
      療廣告乙節。查系爭廣告主標題為「醫學美容中心 ○○不打烊」,
      次標題為「○○年假療程 有效率變臉變身」,廣告內容主軸均以「
      假期」與「美容」結合,並強調快速提升效能為訴求;內容提及今年
      春節假期長達 9天,可選擇不同的「○○」療程,並提及今年針對 9
      天年假特別推出之「○○年假療程」等;爰此,綜觀系爭廣告內容,
      其文字、方式、用語皆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則認上開內容屬醫療
      廣告,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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