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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6335268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96年 4月24日於網際網路
    (網址 xxxxx)刊登「○○特惠:○○課程全面 8折......母親節特惠,
    ○○特價75折......○○......特價......9,750售價......1萬3,000...
    ...○○除毛美白 ......特價......1 萬售價......1萬2,000......○○
    臉......特價......8,500售價......1 萬......」 等詞句,經高雄市楠
    梓區衛生所96年4月26日高市楠衛字第 0960001631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二
    衛生所96年 4月26日高市二衛字第0960001752號、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96
    年 5月15日高市鹽衛字第 0960001454號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96年5月17
    日高市鼓衛字第 0960001655號函轉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
    18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網路廣告內容違反醫療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及第115條規定,以96年5月24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633526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85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
      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
      .....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
      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
      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
      :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
      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
        除有第 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1、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
        實或有傷風化。2、以非法墮胎為宣傳。3、1年內已受處罰3次。
        )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訴願人診所於網路登載之內容並無第 103條第 2項之
        情事,且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定出除第 103條第 2項以外之規定或
        管理辦法,故依法,訴願人於網路刊登之內容應不屬罰則所指之
        對象。
     (二)訴願人診所網頁亦視同為訴願人診所窗口,進入網頁內頁,即為
        進入訴願人診所內部,且進入訴願人診所網路首頁(原處分機關
        函所提之網址 xxxxx)僅能看到訴願人診所字樣之網頁,並無任
        何宣傳字樣;另原行政處分書所提網頁 xxxxx,必須先進入網路
        首頁後點選「進入」後,方能看得到的網頁,此內頁提供進入訴
        願人診所內頁之特定人士相關訊息。診所內部之資料及活動,是
        提供對診所有需求的特定人相關資訊,不視為醫療廣告。以此而
        論,進入訴願人診所網頁,等同進入診所,網頁內頁所提供的特
        價資訊,也應不屬於醫療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
      違規醫療廣告、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96年4月26日高市楠衛字第09600
      01631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96年4月26日高市二衛字第096000
      1752號、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 96年5月15日高市鹽衛字第0960001454
      號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 96年5月17日高市鼓衛字第0960001655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
      ,除有醫療法第 103條第2項之情事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
      制;而訴願人診所於網路上登載之內容並無同法第103條第2項之情事
      ,且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定出管理辦法,故依法訴願人於網路刊登之內
      容應不屬罰則所指之對象乙節。查醫療法第 85條第3項雖規定:「醫
      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
      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惟本案並非處罰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而係處罰訴
      願人診所違反同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而醫療廣告內容若有同法第61
      條所指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
      形,則其仍屬醫療法所禁止之行為;而非謂醫療廣告若於網際網路為
      之者,即不受任何限制。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是以,訴願人
      診所於網站上刊載之內容既述及特惠價、折扣等內容,即該當於前揭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
      47號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處
      罰訴願人,自無不合,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該醫療廣告即得以免
      責。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進入其診所網頁,等同進入診所,網頁內頁所提供的特
      價資訊,也應不屬於醫療廣告乙節。查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
      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
      求等情形。又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而系爭網頁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且
      內容有為其醫療業務宣傳,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就其整體觀之
      ,堪認已該當上開醫療廣告之定義。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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