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4705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因民眾有用藥疑義,而於 96年4
月16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送件檢驗,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96年4月1
9日北衛藥字第096003370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調查
結果認為訴願人之醫療機構名稱登記為「○○診所」,而系爭藥袋及病歷
登載「○○健康醫學中心」,業已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6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4705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醫療機構
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5條
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
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
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
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 ......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行政院衛生署 91年7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10038638號函釋:「......
說明......二、......藥袋字樣如涉及宣傳醫療業務者,應認屬以其
他傳播方法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有廣告意圖,不僅藥袋上無任何其他不當內容,診所
內部空間及外部招牌名稱皆為「○○診所」;且從不相信廣告之
效果,更別提以「藥袋、病歷」為廣告之效果。訴願人並不知「
藥袋、病歷」屬於醫療廣告,藥袋之機關名稱以「○○健康醫學
中心」表示,原意是「○○-健康醫學-中心」,因診所主要診療
著重於預防醫學等;藥袋給予之對象僅限於就診之病患,並非一
般不特定對像。
(二)然藥袋之印製以數萬份計,過去稽查中從未對訴願人診所藥袋上
之機構名稱有任何異議,因前案稽查時卻突然告知不可,訴願人
以最速件印製新藥袋並送至中區稽查分隊呈報,立即改正。
三、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其有如事實欄所敘內容之違規
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96年4月19日北衛藥字第0960033704號函
、系爭藥袋、病歷及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原處分無非據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及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
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
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而認
訴願人藥袋及病歷上登載「○○健康醫學中心」係屬醫療廣告;然藥
袋上之記載雖亦能構成醫療廣告之形式,惟本件僅於其上將醫療機構
登載為「○○健康醫學中心」,是否即該當醫療法第 9條關於醫療廣
告之定義或要件?非無疑義。又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係醫療廣
告之內容限制;而揆諸本件事實,訴願人並未逾越該限制登載事項,
是否即應按該相關規定論處,亦有探究之必要。再者,醫療機構名稱
之使用、變更,於醫療法第17條即有規範:「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
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違
反該條規定,亦於同法第 101條訂有罰則;則本件訴願人診所登記名
稱為「○○診所」,卻經查獲於藥袋、病歷上登載為「○○健康醫學
中心」,是否應依違反醫療法第 1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處分
始為適當?自有重新審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