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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8011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未
經申請核准,在 96年5月○○雜誌第○○期第○○、○○頁刊登「......
強力鎖水保溼、增加皮膚含水量......協助進行代謝老化受損細胞的修補
工程......」等詞句,並附產品相片之化粧品廣告,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查獲後,以 96年6月28日桃衛藥字第096003059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96年7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以 96年7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8011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上開處分書於96年 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95年9月15日修正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
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 │
│幣:元) │加罰新臺幣1萬元。 │
│ │二、第2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2件以上 │
│ │罰鍰新臺幣5萬元。 │
│ │三、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5萬 │
│ │元。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
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
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
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
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2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祕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代表人曾表示是雜誌的廣編報導,內容為雜誌社所寫,並非
訴願人公司提供,處分書上寫產品相關資訊為訴願人公司提供,實非
事實。又此為訴願人公司初次被罰,罰 3 萬元實在太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 96年5月○○雜誌第○○期第○○
、○○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化粧品廣告,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 96年6月28日桃衛藥字第0960030597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原
處分機關 96年7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院衛生署 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及84年7月12日衛署藥
字第84043014號函釋意旨,若廣告上有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
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亦
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仍應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
規定處理。查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其亦自承略以:「......案由廣告:是雜誌的廣
編報導,但若衍生有關本案相關責任,本公司願意負責......產品屬
性為:一般化粧品......有廣告核定表,廣告核准字號為:衛署粧廣
字第 9508002號......問:案由化粧品廣告內容與核准的內容(廣告
核准字號為:衛署粧廣字第 9508002號)不符,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答:經說明後已瞭解......本公司為
初犯,且案由廣告是雜誌的廣編稿,是本公司無法掌控的,本公司今
經貴局說明化粧品相關法規後已瞭解相關規定,爾後會依照法規刊登
廣告,請貴局從輕處分。......」是系爭廣告產品資料既係訴願人未
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且其內容已如前述,則縱其係由雜誌報導,仍
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應可認定。訴願人主張報導內容非其提供等節
,係對相關法令、函釋意旨有所誤解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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