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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4512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網站(網址: xxxxx)刊
登「○○化妝水」化粧品廣告,並有「......能清淨肌膚、收斂肌膚、保
持乾淨的肌膚,避免青春痘形成......」等詞句,案經臺中縣烏日鄉衛生
所於96年4月21日查獲,經臺中縣衛生局以96年5月10日衛藥字第09600215
4 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6月1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6年6月2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634512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 二、違反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化粧品來源係訴願人向進口商購買後,上架至網路販售。訴願人
曾於96年 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品字號,但原處分機關人
員告知,系爭化粧品之粧廣字號應由進口商直接申請,訴願人並非進
口商,故無申請之資格。訴願人多次要求進口商儘速辦理粧廣字號申
請事宜,但進口商告知只須刊登系爭化粧品之粧輸字號即可,至於粧
廣字號申請事宜則遲遲未見處理。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一併約談進
口商協助處理時卻遭到拒絕,事後亦只針對訴願人所涉及之部分作片
面處理。在訴願人遵守法令已申請的眾多粧廣字號中,因無申請資格
而獨缺系爭化粧品之情狀下,原處分機關竟處 3萬元高額罰鍰。其裁
罰金額之標準何在?是否任何案件只要符合該條例規定,處 5萬元以
下之罰鍰即可,至於 0 元至 5 萬元之範圍則由原處分機關任意拿捏
?本案對於相關因素皆隻字未提,毫無斟酌,且無納入考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化粧品廣告之違規
事實,有系爭違規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進口商,故無申請之資格乙節。按此係訴願人與進
口商之間內部關係,並非得以免除訴願人所應負公法上責任之理由。
是以系爭廣告既係訴願人所刊登,且前開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統一裁罰基準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裁罰,已明
定第1次違規處3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30條及前開裁罰基準處分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所辯,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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