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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3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519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系列」、「○○」等食
品廣告,其內容述及「......能減輕高血壓、糖尿病的發生,並具有幫助
清除體內自由基及幫助抗氧化的能力......」、「......有預防感冒之效
......」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於96年5月4日查獲,並分
別以96年5月7日高市鹽衛字第0960001378號及第0960001379號函轉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519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一、詞
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
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降血壓。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臺北市
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於 96年5月28日親自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已明
確表示訴願人網站早已全面更新,並未刊登高雄市鹽埕區衛生局所查
獲之網頁;而行政處分書之處分理由竟稱「......96 年 5 月 28 日
訪談受處分人公司負責人○○○坦承涉案廣告為該公司所刊登......
」等,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系列」、「○○」食品廣告,其
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高雄市鹽埕區衛生
所96年5月7日高市鹽衛字第0960001378號函、第0960001379號函及原
處分機關 96年5月2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代表人於 96年5月28日親自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時
,已明確表示訴願人網站早已全面更新,並未刊登高雄市鹽埕區衛生
所查獲之網頁云云。查處分書之說明第四點「處分理由:案經查察,
如事實欄所述廣告文詞,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
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此並經本局於 96年5月28日訪談受處分人
公司負責人○○○坦承涉案廣告為該公司所刊登,紀錄在卷......」
等,與卷附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內容「......問:該廣告內容刊登『
○○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請問網路(網址: xxxxx)是否為貴
公司所有?答:xxxxx為本公司登記 ......任何人都可能把圖片放在
網站上。而本公司早已不用此網址。但為何會刊登『○○系列』、『
○○』食品廣告,本公司不清楚......」二者雖不一致,致原處分書
之處分理由欄記載固有未當 ;惟依本案卷附資料,有高雄市鹽埕區衛
生所96年5月7日高市鹽衛字第0960001378號及第0960001379號函附監
視網路醫療、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在卷
可稽;另依上開原處分機關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問:該廣告
內容上電話(xxxxx)是否為貴公司所有?答:確為本公司電話.....
. 」等語觀之,難謂訴願人與系爭廣告刊登無關。況訴願人公司就其
設置之網站本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其主張任何人都可能把圖片放
在網站上,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人公司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按前揭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逾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範圍,而屬違規食品廣告,原處分機關仍得
據此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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