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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5501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報 96年○○月○○日及○○日第○○版刊登「
    ○○蜆錠」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因為輕微的肝功能不良及肝臟
    發炎初期並沒有明顯症狀......肝臟也在經年累月的破壞下增加肝硬化甚
    至肝癌的危險......蜆具(有)豐富肝醣、蛋白質、多種維生素、鈣質..
    ....為自古流傳之養身極品......對容易疲勞者有極大助益......○○蜆
    錠(100錠)......只需1500元哦!......洽詢專線:xxxxx......」等詞
    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案經民眾於 96年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於 96年4月18日實施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所查獲。嗣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由訴願人之受託人○○○於96年 7月13日至原
    處分機關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7月17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635501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違
    規廣告共 2件,第 1件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
      相當意義詞句者: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4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 ...... 之
      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或其他處罰 │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 │
    │)     │幣1萬元。                   │
    │      │......                    │
    ├──────┼───────────────────────┤
    │裁罰對像  │違法行為人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係訴願人之記者朋友主動義務幫忙刊登之新聞稿,而其報導
      內容乃參考該產品公司網站與其他同性質產品之新聞報導而成,並非
      訴願人付費刊登之廣告。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96 年 7 月 13日
      受訪談時僅承認該新聞稿之內容係訴願人所經銷產品之一,並非坦承
      涉案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訴願人未就該商品刊登廣告,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2條規定對訴願人裁
      罰 4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即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報 96年○○月○○日及○○日第○○版刊登
      「○○蜆錠」食品廣告,其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
      爭廣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 96年5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427號函
      、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檢舉人之檢舉函及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
      3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
      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本件整體宣傳內容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
      即可獲致上述之功效,屬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所規範不得宣稱涉及生理功能及雖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之詞句,縱訴願人非蓄意違反,仍應受罰;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記者朋友主動義務幫忙刊登之新聞稿,而
      其報導內容乃參考該產品公司網站與其他同性質產品之新聞報導而成
      ,並非訴願人付費刊登之廣告;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96年7月13
      日受訪談時僅承認該新聞稿之內容係訴願人所經銷產品之一,並非坦
      承涉案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訴願人未就該商品刊登廣告云云。惟查
      本件訴願人自承系爭廣告係其記者朋友主動義務幫忙刊登之新聞稿,
      是系爭廣告之刊登為訴願人所預先知悉;而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系爭食
      品名稱、價格等事項,又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查證系爭廣告所刊載之
      電話係登錄為訴願人所有,其招徠業務之意圖甚明,可認訴願人有藉
      媒體業者刊載系爭廣告內容獲取利益之故意,屬變相使用媒體為其食
      品之宣傳。則訴願人既已預先知悉上開食品資訊將由記者刊載於平面
      媒體供一般大眾所獲知,而訴願人又為系爭廣告獲得利益者,就該廣
      告之內容即應負有令其符合法令之義務;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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