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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5502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袋上營養標示以日文(漢字)呈
    現,未作中文標示,經基隆市衛生局於96年 6月20日在基隆市○○路○○
    號之「○○食品行」查獲,乃當場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並以96年 6月23
    日基衛食壹字第0960008625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 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系爭食品未依規定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7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502700號
    函限期訴願人於96年9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
      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93年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401153號公告:「主旨:公
      告市售包裝食用罐頭及糖果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起
      (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訂貨時已告知日本廠商應依規定正確標示,而訴願人於出貨
      給國內經銷商時都是進口原封箱,無法逐一檢查每一零售包裝之標示
      ;是本件應係日本廠商之包裝人員於趕貨時匆忙中之疏失,有極少數
      漏貼中文標示;近日內訴願人會撥派專人回收並全面檢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袋上營養標示以日文(漢
      字)呈現,未作中文標示之違章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基隆市衛
      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6年
      7 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係日本廠商之包裝人員於趕貨時匆忙中之疏失,有極
      少數漏貼中文標示云云。按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
      成分及含量;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市售包裝食用糖果自95年
      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則本件
      「○○」食品屬上開應依規定於外包裝上為系爭標示之食品,而訴願
      人為該食品之進口商,即應負有進口之食品包裝依規定標示之責任;
      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而限期令其依規定改正,自非
      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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