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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466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食品行負責人,該行代理販售之「○○」
    食品,經苗栗縣衛生局 96年6月22日於所轄○○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抽驗物
    品時查獲其(一)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二)成分標示「糖精鈉鹽」,
    惟未以中文顯著標示 「本品使用人工甘味料:糖精鈉鹽」字樣,乃以96
    年 6月25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670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嗣經
    該局通知訴願人於96年7月9日陳述意見並對其受託人○○○作成訪談紀錄
    表後,遂以96年7月9日北衛藥字第096006267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除上開違規事證屬實外,尚有標示有效日期「 20080
    507」,無法辨識年月日及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小於2公厘等違規事實,
    乃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
    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8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4665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0月31日前將違
    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
      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
      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
      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
      度不得小於 2 公厘。但最大表面積不足 10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
      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
      2 公厘。」
      行政院衛生署80年4月2日衛署食字第946621號函釋:「食品之製造日
      期或保存期限如以『 03.12.1991 』表示者,由於其中『月.日』之
      順序易使人產生混淆,為便於消費者瞭解,應顯著加註『月.日.年
      』或『日.月.年』字樣。」
      81年2月17日衛署食字第8118073號函釋:「添加糖精、糖精鈉鹽、環
      己基(代)磺醯胺酸鈉、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鈣、阿斯巴甜、醋磺
      內酯鉀等調味劑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本品使用人工甘味料:○
      ○○(人工甘味料名稱)』字樣。......」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訴願人販售之「○○」,早在苗栗縣衛生局尚未抽查之前已全面
      下架回收並且改正,可能為漏網之魚。關於案內 4項違規,於標示字
      體長度及寬度小於 2公厘一事,係參考知名品牌,但訴願人會立即改
      善;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訴願人也會立即改善;成分標示(糖精鈉
      鹽),未標示清楚人工甘味料之成品已全面下架回收,並與進口商重
      新檢驗,重新印刷並已改善;有效日期如 20080507 差其逗點符號,
      訴願人會立即改善。請體諒訴願人經營困難,在此全面經濟不景氣之
      下能以勸導改過為首要;況訴願人並不是不實,只是不符合規定,今
      後會勤讀食品衛生管理法並作改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食品行代理販售之「○○」食品違反標示
      規範之違規事實,有苗栗縣衛生局96年6月25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67
      0號函檢附抽驗物品收據及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
      6年7月9日北衛藥字第 0960062672號函檢附對訴願人之受託人○○○
      所作訪談紀錄表及訴願人96年8月9日陳述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上開疏失會立
      即改正,請求體諒業者經營困難,在此全面經濟不景氣之下能予勸導
      改過云云。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
      條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
      定;又訴願人既係食品販售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
      應主動瞭解並且遵循;是訴願人尚難以上開理由而為免責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並限於96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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