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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593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甜品、○○果醬、○○
抹醬」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紅糖 俗稱黑糖......是改善女
性貧血的最佳營養素......芋頭 含有豐富的膳食纖維,能幫助消化,改
善便秘......豆漿......能幫助細胞再生......能降低血管中膽固醇含量
......」、「葡萄 葡萄中所含的類黃酮能抗衰老,鈉含量低可減少血栓
的形成......」、「可可豆 可可多酚的抗氧化功能比綠茶高 4倍,可防
治自由基的危害。而異黃銅可促進新陳代謝......」等詞句,廣告整體傳
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苗
栗縣衛生局於96年7月20及25日查獲,並分別以96年7月24日苗衛食字第 0
960700780號及96年7月25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791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 365931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
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涉及易生誤解
論處......」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 強化細胞功能。...... 清除自由基。......(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者:.... .. 延遲衰老。防止老化。......(四)引用本署衛
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收到處分書時,訴願人才上線約 2週的時間,觸犯所謂的食品衛生管
理法,訴願人感到十分震驚和惶恐。訴願人並不清楚食品衛生管理法
,更遑論其囊括的範圍。畢竟一般老百姓不會甚有機會去一一熟讀每
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的法規,就如同法律一般,所以才需要有專業的人
士來進行提點和約束。訴願人網站所販售的食物全部都是手工製作的
蔬食類產品,除了讓消費者清楚知道個別產品的成分外,也稍列舉了
其使用的食材在許多書籍中所記載的一些營養知識。原本以為的貼心
想法,孰不知坊間琳瑯滿目陳列的健康書籍所教授的知識有觸及法規
的疑慮甚至是不容刊載於網站上。訴願人係小成本經營,無意強調任
何誇張不實的療效,更非藉此牟利。販賣的是食品而非藥品,也從未
提及我們的手工料理具任何療效;知曉違規後訴願人也立即作出改正
,並盡力配合相關單位的所有程序力圖做到盡善盡美,希望相關單位
能持著同理心網開一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甜品、○○果醬、○○抹醬」等
食品廣告,其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苗栗
縣衛生局 96年7月24日苗衛食字第 0960700780號及96年7月25日苗衛
食字第0960700791號函檢送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及違規網頁、原處分
機關 96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收到處分書時,才上線約 2週的時間,訴願人並不清楚
食品衛生管理法,更遑論其囊括的範圍,畢竟一般老百姓不會甚有機
會去一一熟讀每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的法規,訴願人知曉違規後也立即
作出改正,並盡力配合相關單位的所有程序力圖做到盡善盡美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訴願人於刊登食品類廣告時即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之
義務,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
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此亦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可資參照,是訴願人尚難以不
知法律及事後改善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至訴願人主張所販售的食物
全部都是手工製作的蔬食類產品,除了讓消費者清楚知道個別產品的
成分外,也稍列舉了其使用的食材在許多書籍中所記載的一些營養知
識,孰不知坊間琳瑯滿目陳列的健康書籍所教授的知識有觸及法規的
疑慮甚至是不容刊載於網站上乙節;經查,對於消費者以產品型態銷
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
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辦理;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
經核准,縱僅刊登該食品成分之功效,仍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違;此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
2070號函釋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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