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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314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精血順暢......增強腎臟
    功能」、「○○新體驗」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改善攝護腺肥
    大、改善排尿障礙......」「......1.提升基礎代謝率→改善肥胖者之新
    陳代謝,調整為不易發胖體質。2.促進燃脂效應→促進粒腺體的燃脂效應
    ,達到燃燒多餘脂肪效果......」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
    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臺南縣衛生局及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分別以 96年7月19日衛食字第0961004492號及96年 8
    月 1日桃衛食字第096001108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嗣於
    96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8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314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6年8月
    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 改善體質......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 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內容係訴願人之大陸員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上傳資料在一個
      免費網站上;在原處分機關來函時, 已經在第一時間通知刪除網路上
      不當的資料,請體諒訴願人係初犯, 往後一定嚴格規定員工不再有類
      似情況發生。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
      射瘦身、改善體質等,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
      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大陸員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上傳資料在一
      個免費網站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
      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
      體外觀,而有誇大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處罰
      。況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並自承係因大陸員
      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上傳資料所致,訴願人對此難謂並無選任、管理
      之過失。又訴願人事後刪除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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