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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1. 府訴字第096703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4953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茶」食品廣告,其內容述
及「......Q:服用○○茶為什麼會頭暈、頭痛?ANS:......這是藥效正發
揮的現象......」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
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澎湖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6年5月9日澎
衛食字第09600036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6月1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4953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6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 改善體質......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 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診所網路主頁所提供之標題為「○○使用者常見問題」,其內
容是摘自訴願人診所出版之「○○○」手冊,此手冊是對經醫師評估
後認為適合服用,且是使用者自願購買「○○茶」食用之後,所提供
的說明手冊,此手冊並非是用來作為廣告及宣傳使用,因此訴願人認
為應不屬於「○○茶」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
瘦身,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
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路主頁所提供之標題為「○○使用者常見問題」,其
內容是摘自其診所出版之「○○○」手冊,並非廣告云云。按所謂「
廣告」,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
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
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而系爭網頁載有如事實欄所
述詞句,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本案網頁刊載有訴願人之
診所介紹、門診時間、交通資訊等,消費者可藉由該等聯絡方式購買
訴願人產品......」核其所為足認有為系爭食品銷售之目的,自屬食
品廣告;且訴願人對刊登系爭網頁之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既為實
際刊登該違規廣告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像,並無
違誤;縱廣告敘述內容係引用或摘錄其出版之「○○○」手冊,亦不
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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