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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3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726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5月14日9時4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臺)「○○」節目宣播「○○蜆錠○○組」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藝人○○○親體驗 助他戰勝病魔......葡萄糖酸鋅對男性功能大有幫
    助......肝病的防治到了刻不容緩的事情,服用來自日本的○○蜆錠....
    ..醫生一檢查發現7顆膿瘍變3顆......讓所有人都像○大哥一樣,肝不好
    的人,肝愈來愈好......」等詞句,經臺東縣衛生局查獲後,以 96年5月
    18日東衛食字第096000631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核認
    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
    4726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 6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
      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涉及易生誤解
      論處......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 二、詞
      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三)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例句...... 防止老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產品廣告內容,增加抵抗力之食用目的,早已獲報章期刊及
        產、銷、學界之公開發表而已受消費大眾所接受,且○○○確實
        患有肝病醫療病例,大家皆知,並非強調產品,亦未強調或宣稱
        肝不好一定要吃等詞句,未脫離一般醫學認知推理,核無誇大不
        實之情事。
     (二)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文字及方式,係強調產品本身之優點,依客觀
        之一般合理認知,消費者經驗上得到之訊息應為訴願人高品質產
        品特性之訴求。強調產品之訴求為一般消費者所習常認知,未有
        不實、誇大或不當影響消費者原有認知之效果。
     (三)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內容、特性,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
        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
    三、卷查訴願人於96年5月14日9時4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臺)「○○」節目宣播「○○蜆錠○○組」食品廣告,內容涉有
      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臺東縣衛生局 96年5月18日東衛食字
      第0960006319號函暨所附監看衛星電視食品廣告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6年 6月1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強調產品本身之優點及其訴求為一般消費者所
      習常認知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
      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
      ,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所為系爭產品之廣
      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自應受處罰。另憲法第11條規定之表現自由及第15條規定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等,係指該等自由、權利應予保障,惟仍得依憲法第
      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宣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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