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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311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早餐脆片」食品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
      簡稱衛生署)檢舉外包裝標示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經該署以
      95年10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946號函另查認訴願人網站刊登系爭
      產品網頁內容整體表現影射瘦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移請原
      處分機關併案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食品之標示疑義,以95年 1
      0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8142600號函請衛生署釋疑,經該署以95
      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50047824號函釋略以:「主旨:貴局函詢○
      ○股份有限公司製售『○○早餐脆片』產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相關規定乙案......說明:......二、案內產品直接使用『○
      ○』二字,其誤導之意圖明顯。三、該產品外包裝盒標示之品名、圖
      樣及英文敘述等,均傳達出可瘦身之訊息......」原處分機關乃以 9
      5年1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85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
      3月9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 5月11日在本市○○股份有限公司(○○路○○
      段○○號○○)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路○○段○○號
      ○○)查獲系爭食品仍於架上販賣且未改正標示,乃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
      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6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4311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年 8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
      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
      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 二、詞
      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業以中文於包裝之上標示「品名」為「○○」、「○○早
        餐」,並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以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及訴願人(輸入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且標有「有
        效日期」。
     (二)原處分未能具體指明訴願人「○○早餐脆片」產品標示中缺漏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所揭之何等項目?此外,又是何一部
        分「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早餐脆片」食品,標示及廣告內容涉有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圖文、系爭網頁列印、衛生署
      95年10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946號函、95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
      095004782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委任之○○○之調查紀錄表、抽驗物品送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是關於事實及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而查
      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備註欄僅記載「標示不符」
      ,又96年6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311500號行政處分書所載內容
      亦未具體記載系爭食品之標示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形,是本
      件原行政處分書之記載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有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部分,即有再為釐清確
      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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