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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311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早餐脆片」食品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
簡稱衛生署)檢舉外包裝標示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經該署以
95年10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946號函另查認訴願人網站刊登系爭
產品網頁內容整體表現影射瘦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移請原
處分機關併案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食品之標示疑義,以95年 1
0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8142600號函請衛生署釋疑,經該署以95
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50047824號函釋略以:「主旨:貴局函詢○
○股份有限公司製售『○○早餐脆片』產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相關規定乙案......說明:......二、案內產品直接使用『○
○』二字,其誤導之意圖明顯。三、該產品外包裝盒標示之品名、圖
樣及英文敘述等,均傳達出可瘦身之訊息......」原處分機關乃以 9
5年1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85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
3月9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 5月11日在本市○○股份有限公司(○○路○○
段○○號○○)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路○○段○○號
○○)查獲系爭食品仍於架上販賣且未改正標示,乃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
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6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4311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年 8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
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
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 二、詞
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業以中文於包裝之上標示「品名」為「○○」、「○○早
餐」,並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以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及訴願人(輸入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且標有「有
效日期」。
(二)原處分未能具體指明訴願人「○○早餐脆片」產品標示中缺漏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所揭之何等項目?此外,又是何一部
分「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早餐脆片」食品,標示及廣告內容涉有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圖文、系爭網頁列印、衛生署
95年10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946號函、95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
095004782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委任之○○○之調查紀錄表、抽驗物品送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是關於事實及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而查
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備註欄僅記載「標示不符」
,又96年6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311500號行政處分書所載內容
亦未具體記載系爭食品之標示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形,是本
件原行政處分書之記載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有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部分,即有再為釐清確
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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