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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1. 府訴字第096703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5306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餐」食品廣
    告,其內容載有「......有機藍藻果汁......改善腸胃道的消化吸收機能
    ,如腸道乳酸菌數量增加,糞便腐敗菌數量減少......有機紫高麗菜....
    ..可預防便秘,美容及清除致癌物質......有機地瓜......可降低血液中
    的膽固醇......有機地瓜葉......可清除自由基與增加血管彈性,避免心
    血管疾病發生......自製優格生菜沙拉......減少腸導(道)有害毒素的
    產生......天然紫蘇梅天然紫蘇葉......有很強的殺菌解毒正整腸功能 .
    .....」等詞句,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6年6月21日苗衛食字第09
    6070065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7月5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7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3067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
    願人不服,於96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清
      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
      五官臟器者:例句:...... 增加血管彈性......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於原處分機關訪談前,訴願人即感不妥,隨即下網(移除)
      。訴願人銷售對像多為有機餐廳或食品公司為主,並非一般消費者。
      訴願人希望藉由網路提供餐廳及公司更多料理資訊及食材的應用方式
      ,並非刻意在網路上廣告。按以往所知,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材之銷
      售非以一般大眾為對像者,是可以用行政改善,告誡廣告內容有錯誤
      之處,訴願人均會完全配合改善。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違規事實,有苗
      栗縣衛生局 96年6月21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659號函暨所附違規廣告
      查報表及系爭網路廣告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前揭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於原處分機關訪談前已移除;銷售對像非一般
      消費者;並非刻意在網路上廣告;衛生主管機關可以告誡廣告內容有
      錯誤云云。經查系爭違規廣告內容刊登有食品名稱、功效、廠商名稱
      、地址、電話等資訊,是系爭廣告所傳遞之訊息已足達到招徠消費者
      消費之目的;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告誡改善之規定;且訴願人事後之改善
      行為,並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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